索引號: | 330100RD010000/2023-273494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發布單位: | 市人大辦公廳 | 公開日期: | 2023-11-16 |
有效性: | 有效 |
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
2023年8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定》,已經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1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準《杭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定》的決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規定
(2023年8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活動,保護集體資產的安全,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和組級集體經濟組織。
依法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小組的財務管理活動,納入所在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管理,但不得改變其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監督權。
第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活動應當接受中國共產黨農村基層組織的具體領導,遵循民主管理、公開透明、成員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則,如實反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與指導體係,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和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實施業務指導、服務和監督。
監察委員會和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的監督責任主體,應當確定相應的機構和工作人員負責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活動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浙江省農村集體經濟數字係統,實行數字化、係統化科學管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管理活動的數字化建設應當堅持整體協同、係統集成、集約建設、數據融合的原則。
第六條 涉及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財務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應當聽取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意見建議,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大會授權的成員代表大會(以下簡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表決。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應當經鄉鎮、街道黨的基層委員會、村黨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黨組織研究的,或者應當經村務聯席會議討論的,從其規定。
前款規定的重大財務事項包括:
(一)年度財務計劃的編製和調整;
(二)對外投資和集體資產的開發、轉讓、發包、租賃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
(四)非經營性支出限額;
(五)財務支出審批製度;
(六)其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重大財務事項。
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依法表決通過的重大財務事項,應當形成書麵決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組織實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監督機構進行監督。
重大財務事項的書麵決議和實施結果應當在五日內報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每年年初按照量入為出、留有餘地、兼顧各方的原則,編製年度財務計劃,並且在次年第一季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年度財務計劃執行情況。
年度財務計劃應當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發展規模、收入狀況和成員實際承受能力相適應。
年度財務計劃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務收支計劃;
(二)固定資產購置計劃;
(三)基本建設計劃;
(四)生產經營、集體資產開發或者其他投資計劃;
(五)收益分配計劃;
(六)其他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或者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需要列入年度財務計劃的事項。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應當符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規劃,製定投資計劃和方案,並進行風險評估和控製,必要時可以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投資風險進行全麵評估。評估報告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五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外投資或者進行集體資產轉讓、發包、租賃等,應當簽訂書麵合同,合理確定合同期限、價格,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合同的簽訂和變更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對外投資或者集體資產轉讓、發包、租賃等合同示範文本由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營收入、投資收益、補助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所有收入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收款憑證,依法進行會計核算。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年終收益分配前,應當清查資產,清理債權、債務,進行合同的兌現和結算,準確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
可分配收益應當優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並且按照章程規定比例計提公積公益金,提取比例不得低於淨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支出應當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聯合審批,具體審批事項、審批流程和審批權限由本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支出審批製度規定。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應當經鄉鎮、街道黨的基層委員會、村黨組織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黨組織研究的,或者應當經村務聯席會議討論的,從其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對審批事項意見不一致的,可以提交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辦公會務費、交通差旅費、公益事務和商務往來招待費、外出學習考察費、訂閱報刊費等非經營性支出實行限額製,超出限額部分不予列支,未使用的額度不得跨年度列支。具體限額標準由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往來實行在線支付、轉賬結算的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現金的除外。
推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大額存款競爭性存放製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委托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公開招投標,確定存儲本集體經濟組織大額存款的商業銀行。
大額存款標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成員的薪酬,可以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規模和當年收益狀況,結合崗位職責、工作實績和當地村(居)民的收入水平,參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整體工作的年度考核結果,由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財務公開製度,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財務計劃、各項收入支出、集體資產狀況、債權債務、收益分配、重大財務事項的書麵決議和實施結果等財務事項,公開的內容應當具體、詳細。涉及本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利益的重大財務收支以及計劃外財務支出,應當逐筆逐項公開。
財務明細賬目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公開;發生重大財務事項的,應當自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公開。
除按照規定在村務公開欄公開外,鼓勵利用網絡等渠道進行線上公開。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管理活動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可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監督機構反映問題,委托監督機構查閱審核有關財務事項,監督機構應當及時說明審查情況。
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可以對年度財務管理和監督工作提出質詢和改進意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應當予以答複和反饋。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財務監督職能,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和會計人員的履職行為;應當及時審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並向成員公布審查情況;應當定期召開工作例會,向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報告年度財務監督情況。
第十六條 區、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每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的執行機構任期內組織不少於二次的財務審計,有條件的可以每年審計一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任期屆滿或者任期內離任時,應當進行審計。審計時應當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獨資、控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納入審計範圍,並且可以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依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股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進行調查,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前兩款涉及的審計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審計費用。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會計人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製度規定的會計事項,有權拒絕辦理或者按照職權予以糾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分管財務的負責人、成員大會的監督機構成員,以及前述人員的近親屬不得擔任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資產專管員、會計人員或者其他財務人員。
第十八條 推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委托代理製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會計業務,但不得改變其資產所有權、使用權、審批權和監督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委托經批準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或者聘用會計人員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會計服務的,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具體標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建立動態調整機製。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