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330100RD010000/2011-262373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發布單位: 市人大辦公廳公開日期: 2023-11-16
有效性: 有效
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條例
時間:2023-11-16 13:31      來源:杭州人大網      瀏覽次數:

  (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21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修訂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8月22日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    護

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統籌生產、生活、生態空間布局,建設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共生共榮的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的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濕地公園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立,東起紫金港路,西至繞城公路,南起沿山河,北至文二西路,其具體範圍以及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範圍由《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並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標界立碑。

第三條  濕地公園集城市濕地、農耕濕地、文化濕地於一體,其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第一、科學修複、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以永續保護濕地生態係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和人文曆史風貌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保護修複濕地原生態,改善提升濕地水環境。

濕地公園內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區域,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其中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的區域,其保護還應當符合《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的要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統籌協調機製,研究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中的規劃建設、政策支持、職責分工等重大事項。

西湖區人民政府負責濕地公園全域保護管理工作和濕地公園區域內各類社會事務管理,餘杭區人民政府協同配合;西湖區、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化協同高效原則,建立濕地公園社會事務管理協調機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杭州西溪國家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對濕地公園實施統一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研究、宣傳、科普和合理利用,製定並實施濕地公園管理製度;

(三)負責濕地公園內生態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林業、水利、農業、文物、園林、文化、旅遊、房產管理、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行政管理工作;

(四)承擔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統籌協調的具體工作;

(五)承擔本條例以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市有關部門及其派駐濕地公園的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製區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管理。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西湖區、餘杭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濕地生態保護機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的濕地資源、生態環境和人文曆史風貌資源的義務,並有權舉報破壞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誌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公園保護。

對在濕地公園保護方麵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以及本條例實施情況的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保護和管理的監督檢查製度,定期組織對濕地公園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資料,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是濕地公園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確定濕地公園的範圍、規模、性質,科學合理劃定功能分區和空間布局,科學指導濕地公園的建設管理,嚴格控製濕地公園內建築總量,明確保護措施,設置必備的科普宣教設施,確定濕地資源合理利用的方式,促進可持續發展。

第十二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管理機構會同市林業、水利等部門組織編製,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查、審批程序辦理。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務院批準的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並與濕地保護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製區所在地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生態林帶建設、濕地生境保護、濕地公園周邊道路交通優化以及配套服務設施設置等。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製區內建設項目的高度、體量等,應當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有關部門編製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製區所在地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以及涉及濕地公園的專項規劃,應當征求管理機構意見。

第十四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濕地公園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濕地公園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體量等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其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建設項目占地總麵積或者建築總麵積超過三千平方米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在濕地公園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製或者填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並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嚴格控製濕地公園地下空間開發利用。

城市軌道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盡量避開濕地公園地下空間;經論證無法避讓的,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減少對濕地資源、生態環境、生態係統和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十六條  在濕地公園內開展建設活動,依法需要審批的,審批機關應當事先征求管理機構意見;涉及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征求有關部門意見。

濕地公園公共區域設置的通信、監控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多杆合一”要求,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其設置位置、外觀式樣等應當征得管理機構同意。

第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資源和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複環境原貌。

經依法批準占用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濕地公園內恢複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麵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內的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屬於濕地資源,應當嚴格保護。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分區保護。

保育區除開展保護、監測、科學研究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不得進行任何與濕地生態係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恢複重建區應當開展培育和恢複濕地的相關活動。

合理利用區應當開展以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為主的宣傳教育活動,可以開展不損害濕地生態係統功能的生態體驗和管理服務等活動。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內河港、池塘、湖漾、沼澤等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原狀。

除因生態保護以及相關的教育科研等情形修複、利用水體外,禁止占用、圍圈、堵截、遮掩濕地公園內水體、水麵。

編製城市防洪規劃、城市內澇防治規劃、防禦洪水方案涉及向濕地公園泄洪排澇的,應當事先進行研究論證,減少對濕地公園生態係統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所有單位和個人的生產、生活汙水應當納入城市汙水排放係統。禁止向濕地公園排放廢水、汙水以及汙水處理尾水。

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內,禁止建設汙染環境的生產設施,禁止設置廢棄物傾倒或者填埋場地。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內現有的生產設施和廢棄物傾倒、填埋場地,應當達到國家、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要求。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公園引水研究,合理配置水資源,提升引水質量,保障濕地公園生態用水需求。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水體監測,定期組織水域清淤疏浚,因地製宜貫通濕地公園局部水域水係,加強水生態修複技術研究,組織開展水生態治理,保持濕地公園水體水質達到或者高於功能區標準。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製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截汙納管,實施生態治理等綜合整治措施,改善濕地公園上遊水域水體質量,符合濕地公園交接斷麵水質要求。

第二十三條  向濕地公園引進外來物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擅自在濕地公園內放生動物。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研究,建立濕地公園野生生物物種數據庫,開展濕地公園有害生物監測和防治,發現有害生物對濕地公園生態係統具有潛在危害或者已經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製。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濕地公園內獵捕陸生野生動物。

除生態保護以及按照規定開展的農耕漁事等生態體驗活動外,禁止在濕地公園內以垂釣、網撈等方式捕捉魚、蝦等水生動物。

第二十五條  管理機構應當保護濕地公園內的蘆葦、梅樹、柿樹、桑樹、香樟、竹子等傳統特色植物。修複濕地公園內植被,應當優先選用濕地公園傳統特色植物和本市鄉土植物。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製在濕地公園內采集植物資源。確需在濕地公園內采集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的管理規定。

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構、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的綠化建設、護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保護動物和植物的生長、棲息環境以及野生動物遷徙通道。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濕地公園內的樹木。

第二十八條  除按照規定維護濕地公園設施和依法開展建設活動外,禁止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公園實施動態監測,定期組織調查濕地公園的水環境、動物、植物等變化情況,評價其生境適宜性,並製定保護措施。

第三十條  管理機構應當鼓勵和扶持具有西溪傳統特色的農耕漁事的發展,保持濕地公園桑基魚塘、柿基魚塘、竹基魚塘等景觀格局、地形地貌和生態係統,延續濕地公園內河港、池塘、湖漾、沼澤、島嶼、圩堤等生態環境空間結構。

開展農耕漁事活動,應當采取綠色環保的綜合防治措施,減少化肥、農藥、餌料的使用;確需使用的,應當減少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的汙染。

第三十一條  濕地公園內的宗教寺廟、遺跡、遺址、特色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曆史風貌及其所處的環境,屬於濕地公園的人文曆史風貌資源,應當嚴格保護。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開展濕地公園內人文曆史風貌資源普查,對濕地公園內不屬於不可移動文物、曆史建築,但具有一定曆史文化價值的建(構)築物、遺跡、遺址編製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編製保護名錄應當征求建(構)築物、遺跡、遺址利害關係人、專家的意見。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建(構)築物、遺跡、遺址,應當依法保護,禁止侵占、損毀;需要修繕的,應當保持其原有風貌。

第三十二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折花草、竹木,擅自采摘柿子、青梅、枇杷、竹筍等;

(二)隨地吐痰、便溺,隨意塗寫、刻劃、張貼;

(三)野炊,超過規定範圍燒香點燭,超出規定區域布設帳篷、擺放座椅;

(四)損壞濕地公園設施,損壞草坪、植被;

(五)在濕地公園水域遊泳、洗澡、洗滌汙物,清洗機動車輛和船舶;

(六)燒荒、開(圍)墾、排幹濕地、永久性截斷濕地水源;

(七)擅自填埋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八)擅自養殖水產;

(九)貯存、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生態環境、生態功能和人文曆史風貌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濕地資源保護、環境容量、生態平衡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對在濕地公園內捕捉水生動物、采集植物資源、開展教學科研活動和參觀遊覽、經營服務、車輛船舶通行等製定管理規定,並可以對濕地公園采取人員預約入園、定期封閉輪休部分區域,或者劃定一定區域禁止、限製人員、車輛以及船舶進入等措施。

進入濕地公園的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濕地公園的管理規定,愛護公共設施,保護濕地資源。

第三十四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知識科普宣傳,合理規劃科普研學路線,設置濕地野生植物銘牌,建立濕地宣傳專欄和解說係統,宣傳濕地功能和價值,普及濕地知識,傳播濕地文化,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三十五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資源保護利用和濕地曆史文化研究,建立濕地保護和利用技術體係,開展濕地公園文化的挖掘、整理,組織傳統節慶活動,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利用濕地公園的人文曆史風貌資源應當以參觀遊覽和科學考察為主,限製將其用作商業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在濕地公園內開展生態旅遊、種植養殖、經營服務、教學科研等活動,應當實現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避免改變濕地自然狀況,不得影響濕地公園生態功能,不得超出濕地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對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三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開展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教學科研活動的,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的管理規定。

外國人在濕地公園內對野生動物、野生植物進行考察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管理機構應當編製濕地公園保護應急預案,設置必要的安全設施。在發生洪澇、台風、火災、突發環境事件等危害濕地資源、生態環境和人文曆史風貌資源的事件時,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措施。

第三十九條  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確定的濕地公園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按照公園一體貫通的原則,調整調節區塊水係水位,科學規劃碼頭、車站、停車場、遊步道等設施,合理確定道路和水上交通、遊覽線路,限定車輛行駛、船舶航行速度。

進入濕地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和區域行駛、停放,不得影響遊覽安全。

禁止開設與濕地公園保護目的不一致的遊覽項目。

第四十條  嚴格控製濕地公園內經營服務網點的數量,禁止在濕地公園內設立為特定群體服務的會所會館等場所。

經營服務網點的設置由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並與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相協調。產權單位出租經營服務場所的,可以委托管理機構統一對外招商確定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經營者,其經營服務場所和經營服務範圍應當符合濕地公園經營服務網點和業態規劃。

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服務場所和經營服務範圍內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麵積等行為。

在濕地公園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在經營服務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四十二條  嚴格控製濕地公園內的船舶總量。除航道外,船舶進入濕地公園應當征得管理機構同意,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船舶外觀與濕地公園景觀、環境相協調,船舶大小與濕地公園水域相適應;

(二)具備停泊碼頭、泊位;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航行條件、安全技術規範,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船員;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濕地公園內用於生態旅遊、農耕漁事等的機動船舶應當采用清潔能源為動力源。

濕地公園內船舶和船員的管理以及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在濕地公園內舉辦賽事、演藝、節慶、展覽等活動,應當征得管理機構同意。活動承辦者應當采取保護措施,避免對濕地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在濕地公園內舉辦前款規定的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活動內容合法、健康、文明,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管理規定;

(三)具有詳細的活動方案,明確活動時間、地點、內容、規模、組織方式、安全措施、應急預案等,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場地和設施。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公園內的環境衛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環境衛生設施和設備,建立環境衛生責任製。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實施垃圾分類,做好經營場所的清掃和保潔工作。

濕地公園內建(構)築物的外牆、屋頂、平台、陽台、窗欄等處不得設置、堆放、吊掛破壞濕地公園景觀和環境的物品。

第四十五條  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濕地公園智慧管理係統,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利用和遊覽服務的數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六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製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會同管理機構,統籌濕地公園周邊產業布局和旅遊服務設施建設,推進濕地公園周邊生態環境治理,采取措施保護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保障濕地公園生態功能穩定。

鼓勵濕地公園周邊居民參與濕地資源利用、生態保護和西溪傳統民俗活動。

第四十七條  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和周邊景觀控製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與管理機構建立濕地公園周邊地區聯動管理、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機製,維護濕地公園及其周邊地區交通、旅遊、市場秩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由管理機構實施的行政處罰,屬於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綜合行政執法範圍的,由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濕地公園內設置通信、監控等設施設備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圍圈、堵截、遮掩濕地公園內水體、水麵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複原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設項目違法占用國家重要濕地、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排幹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濕地公園內放生除外來物種以外的其他動物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捕捉水生動物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漁獲物,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垂釣、捕捉工具。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遵守濕地公園的管理規定,采集除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外的植物、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集物,並處實際損失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濕地公園地形地貌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複原狀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設項目違法占用國家重要濕地、開(圍)墾、填埋自然濕地、排幹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損毀列入保護名錄的建(構)築物、遺跡、遺址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車輛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或者未在規定區域停放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車輛駛入禁止或者限製車輛進入區域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大經營麵積等行為的,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恢複原狀,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在濕地公園或者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經營服務場所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分別由管理機構或者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船舶擅自進入濕地公園的,由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在濕地公園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以外的其他活動的,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濕地資源、生態環境或者人文曆史風貌資源破壞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因管理不善、違規審批等造成濕地資源、生態環境或者人文曆史風貌資源破壞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管理機構、濕地公園外圍保護地帶、周邊景觀控製區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負有責任的部門限期整改,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國務院批準前,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務院已批準的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