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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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2023年11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4號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規範內部審計行為,充分發揮內部審計的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審計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依法屬於本市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參照國有企業管理的集體企業和金融機構(以下統稱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以及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將內部審計工作納入政府績效、法治政府等相關考核評價體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製度,加強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審計機關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部審計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交通運輸、衛生健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建設、人力社保等部門,負責對本行業、本係統的內部審計工作實施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研究製定本行業、本係統內部審計工作指導意見和業務規範。

第五條  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與本單位業務規模和性質相適應的內部審計製度。

內部審計製度應當包括領導體製、機構設置、人員配備、職責權限、經費保障、審計實施、審計結果運用和責任追究等內容。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內部審計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內部審計數字化管理係統建設,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數據應用、管理及業務協同機製,推進內部審計工作數字化、智能化。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運用數字化手段,建立審計實時監督平台,實施聯網審計,提高審計監督時效性和審計質量。


第二章  內部審計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明確承擔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並保持人員的相對穩定:

(一)下屬獨立核算單位5個以上或者年度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規模(含下屬單位)1億元以上的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二)注冊資本金1億元以上,或者下屬控股子公司5家以上的國有企業和參照國有企業管理的集體企業;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省級以上開發區(園區);

(五)其他依法屬於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單位。

法律、法規要求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

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和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為內部審計機構。

第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開展內部審計工作。涉及審計計劃確定、違規事項處理、違法問題移送等重大事項,應當向本單位黨委(黨組)報告。

第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實施內部審計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貫徹落實上級重大決策部署、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內部控製和風險管理以及內部管理的領導人員履行經濟責任情況等進行審計。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內部審計全覆蓋的要求,每5年至少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審計1次。

第十條  國有企業可以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實施總審計師製度,總審計師協助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管理內部審計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二)監督和管理內部審計質量;

(三)督查審計查出問題整改、審計結果運用落實;

(四)協調內部審計與其他監督管理力量協同配合;

(五)推進內部審計業務能力建設等。

總審計師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並具備審計、會計、經濟、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背景。鼓勵選任具有與審計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作為總審計師。

第十一條  區、縣(市)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駐鄉鎮(街道)審計師製度,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內部審計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審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

審計機關和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人員的教育培訓,逐步提高具有國家認定的職業資格人員的比例。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和內部審計人員參加內部審計專業培訓一般每年不少於1次。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和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內部審計工作,不受單位內部其他機構和個人的幹涉。

單位不得安排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和內部審計人員從事法律、法規或者《浙江省內部審計工作規定》所規定的可能影響獨立、客觀履行內部審計職責的工作。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保障內部審計機構及時掌握單位重要經濟決策、決定等情況的知情權,支持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參加或者列席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預算、決算,以及重大投資、資產處置等涉及經濟事務的重要會議和活動。


第三章  內部審計程序


第十五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重點,編製年度內部審計計劃,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後實施。

內部審計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審計工作目標、具體審計項目及實施時間、各審計項目需要的審計資源、後續審計安排等。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內部審計項目成立審計組,審計組實行組長負責製,審計組人員不得少於2名;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內部審計項目,審計組組長應當由單位內部審計人員擔任。

第十七條  審計組應當調查評估被審計對象的相關情況,研究製定項目審計實施方案。

審計實施方案包括被審計對象、項目名稱、審計目標和範圍、審計內容和重點、審計程序和方法、審計組成員和審計時間等。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對象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組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召開審計進點會。

遇有下列特殊情況的,經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內部審計機構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一)有證據或者跡象表明被審計對象和有關人員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轉移、隱匿資產或者串通提供偽證等行為的;

(二)辦理舉報等緊急事項以及協助有關部門查證的;

(三)被審計對象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十九條  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內部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回避:

(一)與被審計對象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係、直係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係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

(二)與被審計對象或者審計事項有直接經濟利益關係;

(三)對曾經管理或者直接辦理過的相關業務進行審計;

(四)其他有利害關係的情形。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照審計實施方案開展審計,獲取適當、充分的審計證據,編製審計工作底稿。

審計工作底稿應當包括被審計對象、審計事項、審計時間、審計程序、審計結論和意見建議、審計複核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審計組根據審計工作底稿形成審計報告,並向內部審計機構提交。

審計報告應當包括審計概況、審計依據、審計評價、審計發現的主要問題、審計意見和審計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書麵征求被審計對象對審計報告的意見。

被審計對象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麵形式對審計報告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對被審計對象提出的反饋意見,審計組應當研究核實,提出處理意見,並將審計報告、反饋意見、處理意見一並提交內部審計機構。

第二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審計報告進行複核。

對審計報告中涉及的重大問題或者與被審計對象存在較大分歧的問題,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報請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召開專題會議研究。

第二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將經過複核的審計報告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後,出具正式審計報告並送達被審計對象以及相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內部審計項目需要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的,應當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同意。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對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實施方案、審計工作底稿、審計報告等進行審核,加強審計項目質量控製。


第四章  內部審計整改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承擔內部審計整改的主體責任,研究審計整改方案,明確整改目標、措施和期限等,全麵整改內部審計查出的問題,對整改結果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負責。

被審計單位主要負責人是落實內部審計整改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及時部署落實審計查出問題的整改工作。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整改跟蹤檢查機製,對問題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並督促落實。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對內部審計查出的問題按照整改期限實行分類整改:

(一)對在審計過程中或者短期內可以完成整改的,應當立行立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自審計報告送達之日起60日;

(二)對短期內難以完成整改的,應當分階段限時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

(三)對涉及製度建設層麵的,應當持續組織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

第二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明確的整改期限內完成問題整改,並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60日內向內部審計機構書麵報送整改報告。

整改報告應當包含整改總體情況、問題整改的具體情況、審計建議采納情況等。

第二十九  內部審計機構一般應當在收到整改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整改結果進行認定,認定結果分為完成整改、部分整改、未整改。

內部審計機構認定為完成整改的即為問題銷號,認定為部分整改或未整改的,被審計單位仍需要持續推進直至完成整改,並在完成後及時向內部審計機構書麵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條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加強與單位內部紀檢監察、組織人事等其他內部監督力量的協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結果共用、重要事項共同實施、問題整改問責共同推進落實等工作機製。

單位對內部審計發現的重大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及時移送有權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計結果運用機製,內部審計結果和整改情況應當作為考核、任免、獎懲幹部和作出相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開展審計監督時,有權對單位依法設置內部審計機構等內部審計製度建立情況,以及內部審計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監督評價,並可以利用經核查的內部審計結果,對內部審計查出並已經整改到位的問題可以不在審計報告中反映。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對內部審計製度建設和內部審計工作質量存在問題的,應當督促單位及時進行整改並要求書麵報告整改情況。

第三十四條  內部審計應當加強與國家審計的協同,在審計計劃、項目、組織、資源、成果等方麵統籌協作、共同促進。


第五章 附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公布,根據2011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的《杭州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