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立法聽證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製定程序條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杭州市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審查本市相應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規章草案)的過程中,公開舉行立法聽證會(以下簡稱聽證會)聽取、收集公眾意見建議的立法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立法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聽證會可以采取現場會議、網絡會議等形式公開舉行。
采取現場會議形式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允許公眾旁聽和媒體報道,並可以通過文字、圖片、網絡直播等形式向社會公開聽證會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聽證會的具體組織工作。
第六條 法規、規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項之一,市司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的;
(三)公眾普遍關注的;
(四)涉及的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衝突的;
(五)依法需要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聽證的事項。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書麵提出聽證建議。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法規、規章草案的審查情況和實際需要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 聽證會設聽證主持人一名,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指定,負責聽證會的組織、協調和主持工作。聽證主持人可以指定聽證秘書負責有關具體事務工作。
聽證會設聽證人一至五名,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有關人員擔任,負責聽取、收集意見,並對聽證事項進行說明;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邀請法規、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有關人員擔任聽證人,起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製定聽證會工作方案。聽證會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行聽證會的目的和聽證事項;
(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網絡會議的依托平台;
(三)聽證會的信息發布;
(四)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人數和產生辦法;
(五)聽證會的組織和工作分工;
(六)其他事項。
第十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三十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政府門戶網站等向社會公告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網絡會議的依托平台;
(二)聽證事項;
(三)聽證陳述人以及聽證旁聽人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報名方式和產生辦法;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參加聽證會的,可以選擇擔任聽證陳述人或者聽證旁聽人,並按照聽證公告規定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年齡結構、報名順序等,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且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則確定聽證陳述人,總人數一般不少於十人。聽證陳述人可以在聽證會上陳述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信息或者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指定或者邀請下列人員作為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參加聽證會: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
(二)與聽證事項有關並提供相關事實的單位和個人;
(三)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以及人大常委會有關人員;
(四)有關專家學者;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民主黨派、無黨派人士。
第十四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三日前通知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參加聽證會,並提供與聽證會相關的資料。
聽證會的舉行日期確需變更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前通知有關人員。
第十五條 在聽證會舉行前,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召開預備會議,向部分申請參加聽證會的人員介紹擬召開聽證會的基本情況,對法規、規章草案的製定過程、聽證事項和聽證會注意事項作出說明,了解與會人員的基本觀點。
第十六條 聽證會應當按期舉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會可以延期舉行:
(一)參加聽證會的聽證陳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數半數的;
(二)立法依據、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化,需要對法規、規章草案作重大修改的;
(三)需要延期的其他情況。
聽證會延期舉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發布延期公告,及時通知有關人員並說明原因。
延期舉行聽證會的原因消除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重新確定聽證會的舉行日期。
延期後仍然無法舉行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取消聽證會,及時通知聽證陳述人、旁聽人,並說明原因;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麵意見。
第十七條 聽證陳述人接到參加聽證會的通知後,應當就有關事項進行準備並按時參加;因特殊情況無法參加的,應當至少提前一日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
聽證陳述人可以將陳述內容形成書麵材料或者視聽資料等提交給市司法行政部門。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聽證陳述人可以書麵委托他人代為提交陳述意見,並在委托權限內參加聽證活動。
第十八條 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參加聽證會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九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人、聽證陳述人和聽證事項,宣讀聽證紀律;
(二)聽證人對聽證事項作出說明;
(三)聽證陳述人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時間進行發言;
(四)聽證主持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組織第二輪發言;
(五)聽證主持人對聽證情況進行簡要總結;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陳述人應當圍繞聽證事項陳述觀點與依據,聽證陳述人的發言偏離聽證事項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提示,必要時可以製止其發言;聽證陳述人需要調整發言順序或者延長發言時間的,應當經聽證主持人同意。
聽證陳述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未能詳盡發表的意見,可以書麵形式提交給市司法行政部門。
聽證人對聽證陳述人闡述的觀點和依據有疑問的,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向聽證陳述人提問;聽證陳述人對聽證人的聽證事項說明有疑問的,經聽證主持人同意,也可以向聽證人提問。
第二十一條 聽證旁聽人有新的觀點或者補充性意見需要發言的,應當舉手示意,由聽證主持人視情安排發言。
聽證旁聽人發言的內容,應當圍繞聽證事項進行,並不得超過聽證主持人允許發言的時間。
聽證旁聽人對有關問題有疑問或者有意見、建議的,可以在聽證會後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第二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在發言、回答聽證人提問以及提交書麵意見等相關材料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證提供信息的客觀性、真實性,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與會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紀律,不得妨礙聽證會秩序。
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製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其退場。
因聽證會秩序混亂,致使聽證會無法繼續進行的,聽證主持人可以終止聽證會;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可以就聽證事項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書麵意見。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記錄,客觀、真實、準確、全麵記錄聽證會情況。聽證記錄包括聽證筆錄和聽證陳述人、旁聽人提交的書麵材料或者視聽資料等。
聽證筆錄應當由發言人員核對並簽名,發言人員認為聽證筆錄有差錯或者遺漏的,有權要求補正。
第二十五條 以網絡會議形式召開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互聯網特點確定聽證會程序和相關要求。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聽證陳述人與公眾通過網絡進行互動交流。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會結束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據聽證記錄客觀、公正地製作聽證報告。
第二十七條 聽證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上爭議的主要問題;
(三)聽證陳述人的意見和理由;
(四)聽證旁聽人的主要意見;
(五)市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六)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聽證報告作為審查法規、規章草案的重要參考。
市司法行政部門在向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提交法規、規章草案時,聽證報告應當作為附件一並提交。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法規、規章草案過程中舉行聽證會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公布,根據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號修改的《杭州市實施立法聽證會製度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