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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 市人大辦公廳公開日期: 2024-06-12
有效性: 有效
杭州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時間:2024-06-12 14:29      來源:杭州人大網      瀏覽次數:

(2022年12月20日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三章  保護規劃和風貌管控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曆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優秀曆史文化遺產,延續城市文脈,持續提升城市文化軟實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浙江省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應當將曆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將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曆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護聯動機製,加強巡查、維護、宣傳和監督。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依法成立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研究保護名錄、保護規劃等重大事項,具體組織開展保護專項評估,協調和監督有關製度、措施的執行。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成員應當包括人民政府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有關專家和公眾代表。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本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區、縣(市)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和區、縣(市)建設主管部門統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

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建設、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文物、林業、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共同做好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在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應當積極運用數字化等新技術、新方法,開展保護對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實現數據高效歸集、共享,並為公眾查詢曆史文化信息等相關內容提供便利。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曆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和展示,必要時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與曆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研究、谘詢、宣傳教育以及培訓等工作。

第九條  曆史文化名城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鼓勵誌願服務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通過提供技術服務、捐贈、資助、投資等方式,依法參與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及時處理並反饋。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十條  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包括下列內容:

(一)西湖文化景觀、中國大運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遺址等世界遺產;

(二)各曆史時期都城、州府、縣治所在的曆史城區;

(三)曆史文化名鎮;

(四)曆史文化名村;

(五)曆史文化街區;

(六)曆史風貌區;

(七)曆史建築;

(八)傳統風貌建築;

(九)其他保護對象。

西湖文化景觀、中國大運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遺址等世界遺產保護以及前款規定的保護對象涉及的文物、風景名勝、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準和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浙江省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曆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批準的條件與程序,依照《浙江省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縣(市)人民政府申報國家和省曆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的,應當事先征求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未被確定為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區域,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較為集中且具有一定規模,曆史風貌和傳統格局基本完整,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曆史風貌區:

(一)對城鎮、村落的形成和發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二)與重要曆史名人和重大曆史事件密切相關的;

(三)具有傳統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時代特征的;

(四)保存了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第十三條  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並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曆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曆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反映杭州曆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鋪、廠房和倉庫等;

(四)與中國共產黨史、中華人民共和國史、社會主義發展史、改革開放史有關的代表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與曆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近現代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具有曆史文化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  位於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或者曆史建築的建築物、構築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傳統風貌建築:

(一)體現城市特定發展階段時代特征、凝聚社會公眾情感記憶的;

(二)對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等整體風貌特征的形成具有價值的。

傳統風貌建築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論證,提出建議名單,征求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依法納入相應的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本市行政區域內曆史文化遺產的普查。

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曆史文化遺產的普查。

新建建設項目需要拆除既有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選址論證或者建設條件集成階段,應當征求同級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等部門,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開展曆史文化遺產調查。

城鎮、村落的改造、更新項目需要改建或者拆除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在項目實施前組織開展必要的曆史文化遺產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所在地的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提出製定或者調整本市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建議,征求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利害關係人、專家以及社會公眾意見,經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提出製定或者調整本行政區域內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建議,征求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利害關係人、專家以及社會公眾意見,經縣(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經依法批準的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曆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曆史建築保護名錄。

第十七條  已經公布的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因保護不力致使其曆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經市、縣(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市、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限期組織整改,采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限屆滿後,市、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確認整改達到保護要求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不再列入瀕危名單;未達到保護要求且已失去保護意義的,經市、縣(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將其從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保護名錄中除名。


第三章  保護規劃和風貌管控

第十八條  編製曆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以及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維護曆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保持傳統格局、曆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觀、自然景觀和背景環境,加強建築高度和建築形態、景觀視廊以及其他相關要素的管控、引導。

規劃建設超高層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先行評估其對世界遺產、曆史城區等保護對象的景觀風貌可能產生的負麵影響。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製杭州曆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和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製曆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區、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製本行政區域內的曆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名城保護等部門審查後,按照規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曆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應當經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後,由組織編製機關依照《浙江省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報請批準。

第二十條  市、縣(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曆史風貌區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會同同級名城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編製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報送批準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依法公示草案,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本行政區域內的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前,應當征求市名城保護、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等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編製曆史建築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曆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編製曆史建築保護利用導則。曆史建築保護利用導則應當明確曆史建築保護類別、重點保護部位、保護要求以及合理利用要求。

第二十二條  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製地帶等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出,依法報請有權機關批準:

(一)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的核心保護範圍,應當包括該區域內傳統格局、曆史風貌較為完整和不可移動文物、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的地區,在核心保護範圍之外劃出建設控製地帶;

(二)曆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曆史建築本體和必要的安全距離,在核心保護範圍周邊劃出一定的建設控製地帶;

(三)保護範圍應當邊界清楚,四至範圍明確,便於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編製或者修改曆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以及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曆史建築保護圖則,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明確強製性內容:

(一)杭州曆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範圍、保護對象和“三麵雲山一麵城”等傳統格局、自然環境及重要管控要求,其中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曆史城區和其他需要保護、控製的區域;

(二)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範圍、不可移動文物、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和傳統格局、景觀風貌及建築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重要管控要求;

(三)曆史建築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保護範圍和重要管控要求。

第二十四條  編製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曆史文化保護需要,與曆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以及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相銜接,並符合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要求。有條件的地區,曆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可以和村莊規劃合並編製,曆史文化街區、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可以和詳細規劃合並編製。

第二十五條  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實施成片修繕、改善或者整治工程前,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編製實施方案,明確工作任務,落實實施主體和具體措施,推動保護規劃落實。

保護規劃實施方案編製時應當征求市名城保護、規劃和自然資源、建設等部門意見,並根據意見修改完善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修繕、改善或者整治工程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實施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下列曆史城區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曆史城區的整體格局、曆史風貌、城址遺存和自然環境,合理控製開發規模和建築高度、體量、色彩、風格:

(一)吳越西府及衣錦城;

(二)南宋臨安城;

(三)杭州府城;

(四)嚴州府城;

(五)餘杭縣城;

(六)蕭山縣城;

(七)新登縣城;

(八)各曆史時期都城、州府、縣治所在的其他曆史城區。

第二十七條  在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在曆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需要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許可的,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提出規劃條件前,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名城保護等部門的意見,區、縣(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名城保護、文物等部門的意見。

在曆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為實施保護規劃修繕、改善或者整治建築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建設活動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在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建設控製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製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風格等方麵與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傳統格局、曆史風貌相協調。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的保護管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一)曆史文化街區、名村、曆史風貌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曆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成立或者確定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的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保護管理責任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保護規劃及其實施方案的要求,承擔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曆史風貌區的日常保護管理,維護其傳統格局、曆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障保護範圍內建築物的安全。

第二十九條  曆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國有曆史建築可以約定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曆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其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保護責任人負責曆史建築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維護、修繕,並承擔相應的費用。保護責任人有權從區、縣(市)名城保護、文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獲得保護、修繕、利用等方麵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曆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條  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應當設立相應的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式樣,所在地的區、縣(市)人民政府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三十一條  曆史建築應當根據其曆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以及存續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類別和相應的保護要求,實行分類保護:

(一)曆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曆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主要平麵布局、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二)曆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曆史建築,其建築的外部風貌、特色結構和構件不得改變;

(三)具有一定的曆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的曆史建築,其建築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不得改變。

在曆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因保護需要外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在核心保護範圍內因保護需要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在建設控製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符合曆史建築保護圖則、保護利用導則的規定,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對曆史建築進行修繕、維護、改善的,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曆史建築保護圖則、保護利用導則的要求編製實施方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需要對曆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曆史建築的結構的,實施方案應當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

(二)對曆史建築進行第一項規定之外的其他修繕、維護的,實施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範圍內曆史建築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曆史建築結構的實施方案,市有關部門在依法批準前,交由曆史建築所在地的區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先行審查。

鼓勵聘用傳統工匠、采用傳統技藝開展曆史建築的修繕、維護、改善。

第三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曆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遷移或拆除的必要性與可行性論證報告、遷移方案等相關資料,經區、縣(市)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組織論證,向社會公示方案後,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請批準。

第三十四條  保護管理責任人負責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或者曆史風貌區內傳統風貌建築的日常巡查、維護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傳統風貌建築的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傳統風貌建築翻建、改建或者拆除的,應當符合其所在的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規劃或者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名城保護主管部門經組織論證,認為下列途徑推薦或者發現的建築物、構築物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出預保護通知:

(一)各類規劃編製中推薦保護或者專項普查中發現的;

(二)社會公眾推薦保護或者城市建設中發現的;

(三)其他途徑推薦或者發現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預保護通知要求及時設立預保護標誌,開展日常巡查。

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預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四個月內提出將預保護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市、縣(市)人民政府決定不列入保護名錄的,預保護通知自動失效。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決定報送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預保護對象。

第三十六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進行評估。建築物、構築物經評估不具有曆史文化價值的,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恢複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時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報告的,名城保護等相關部門應當向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現代科技與工藝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和安全管理,將屬於危險房屋的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城鄉危險房屋治理計劃,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危險房屋解危措施。

第三十八條  與曆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獎勵或者懲戒信息,應當按照信用管理的規定,納入單位或者個人的社會信用檔案。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接受其監督。區、縣(市)的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評估結果應當報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在評估、監督過程中,可以依法對曆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不力的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其整改。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參照建立相應的約談機製,並督促有關保護管理責任人、保護責任人落實保護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城市更新、鄉村振興等政策措施,推進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的道路交通、河湖水係和生態環境治理,改善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整體風貌。

第四十一條  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文物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製訂曆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確保達到消防安全要求。

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曆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的基礎設施以及綠化配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新建、擴建基礎設施以及進行綠化配置的,由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製定相應的保障方案,明確相關布局、措施等。

在曆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以及曆史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改建、翻建建築物,因保持或者恢複其傳統格局、曆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相關建設標準和規範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築基底、建築高度和建築麵積且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築原有日照時間的情況下,可以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過出租、委托市場主體運營等方式對國有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進行合理利用。對國有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進行利用的,應當符合相關保護要求,不得損害其曆史文化價值。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收、產權置換等方式,將非國有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收歸國家所有。

第四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曆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以及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農村住宅建設。

農村宅基地上的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與其訂立協議,在保障其居住條件的前提下,將農村宅基地上的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收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可以依法采取投資入股、租賃經營等方式對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進行盤活利用,但是應當符合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要求,不得損害其曆史文化價值。

第四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色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傳播,保護和傳承民間風俗、民間藝術、傳統技藝等,闡釋相關曆史故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推進曆史文化和旅遊深度融合發展,發揮曆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教育作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編製曆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的;

(二)因保護不力,導致已經列入保護名錄的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被列入瀕危名單的;

(三)在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列入瀕危名單後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立預保護標誌或者開展日常巡查的;

(五)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在曆史風貌區保護範圍內進行的建設活動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造成傳統格局、曆史風貌被破壞的,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保護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保護責任,致使曆史建築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對曆史建築造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履行保護責任、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曆史風貌區、曆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保護標誌的,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未將實施方案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區、縣(市)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損壞傳統風貌建築主要外部風貌、特色構件的,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複原狀、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損壞預保護對象,造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預保護對象損毀、滅失等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施工單位未及時采取臨時保護措施並向建設單位報告或者建設單位未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名城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護措施或者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有曆史文化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損毀、滅失等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根據《杭州市曆史文化街區和曆史建築保護條例》公布的市、縣(市)曆史文化街區,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相關規定確定並公布為曆史風貌區。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曆史文化街區和曆史建築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