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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采購人A委托采購代理機構B就該單位“XX設備采購項目”進行公開招標。招標文件中未明確是否要求供應商到評標現場對樣品進行操作展示,也未明確對應的評審標準。招標公告發布後,代理機構收到潛在供應商電話谘詢“是否需要安排操作展示”,代理機構電話中回複需要安排現場操作展示,並告知了其他來電谘詢的潛在供應商,但並未在浙江政府采購網上發布澄清公告。評標時,評標委員會按照采購人和代理機構要求,根據投標供應商現場操作展示情況對樣品進行打分。後項目發布采購結果公告並完成履約驗收。
投訴人C公司經依法質疑後提起投訴,認為:評標過程存在不公平現象,專家評審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對樣品進行測試。
經調查,被投訴人僅以電話方式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不符合《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在投標供應商是否需對提供的樣品進行現場操作、現場操作的要求及具體評審標準等均不明確的情形下,依舊對樣品評審打分,存在不當。
【處理結果】
投訴人關於“評標過程存在不公平現象,專家評審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對產品進行測試”的投訴事項,部分成立,且可能影響采購結果。鑒於該項目政府采購合同已經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五十六條、《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給投訴人造成損失的,投訴人可依法提起訴訟,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
【指導意義】
政府采購中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如果需要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應當在原公告發布媒體上發布澄清公告。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方法和標準,對投標文件進行商務和技術評估,綜合比較與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