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背景下代位權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
發布日期: 2021-11-09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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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權製度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代位權製度的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5條至第537條共同構成了全新的債權人代位權製度,在承繼、吸收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的基礎上,對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對象及其效力進行發展和完善:在行使的條件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放棄了較為保守的“債務人無資力”的要件,轉而以“影響債權實現”作為代位權必要性的判斷標準,進一步拔高了債權人在代位權行使中的地位:在行使的對象上,新的代位權製度從債務人的到期債權擴大為債務人債權及其從屬權力,賦予了代位權更多實現可能;另外,在行使效力層麵上,立法者堅持了以“直接清償規則”為原則,放棄了“入庫規則”;但同時又明確了直接清償規則的三種例外情形,即:(1)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力被采取保全措施的;(2)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力被采取執行措施的;(3)債務人破產的。
(二)法條解讀
第五百三十五條 因債務人息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力,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力,但是該權力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5條主要闡述了代位權的基本概念及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所謂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權力的實體權力。本條規定的行使條件是:(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經到期;(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力;(3)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力,影響了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4)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力不得代位行使(例如撫養費請求權等)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力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原則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後,債權人才能行使代位權。但本條是關於債權人代位保存權的規定,以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為前提,權力行使的直接結果歸屬於債務人。此條款規定的權力行使的方式區別於第535條,並非限於訴訟,還有破產債權申報等。
第五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力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本條是從代位權的行使方式和法律效果上對前兩條進行了進一步的補充和加強。首先,從方式的角度而言,代位權必須以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的行使要件。換言之,通常情況下必須由人民法院來確認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而非債權人徑行主張或行使;其次,從法律效果的角度而言,如前所述,新的代位權製度采用了直接受償規則,即在代位權成立的情況下原則上由債務人的相對人直接向債權人履行,而無須再“通過”債務人這一關。當然,代位權的行使亦涉及其他特殊情況,尤其是在與破產程序進行結合的語境中,例如債務人破產需防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公平清償原則,下文將具體闡述。
二、債權人代位權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
(一)債務人破產情形下,債權人代位權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537條規定:“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因此,新的代位權製度全然考慮到了與破產製度的銜接,通過結合不同法律規則的方式實現了對破產法律製度的完善,也為破產程序下的債權清償提供了更多方式。
1.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前,已司法確認債權人代位權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若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向人民法院主張債務人相對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並有生效判決書或調解書確認債權人代位權的。破產申請受理之後,相關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債權人需向債務人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2.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前,尚未司法確認債權人代位權
此情形下,可再細分兩種類型。第一,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已提起代位權訴訟但尚未判決;第二,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需強調的是,無論何種類型,債權人均可直接向債務人管理人就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合法債權進行破產債權申報。
針對第一種類型,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代位權訴訟案件尚未審結的,法院應當中止審理。若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則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債權人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即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追收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其原理是,從遵從破產法公平清償原則的角度出發,禁止債務人向個別債權人清償:而代位權僅作為債的保全,而不具有諸如抵押權那樣的法定優先性,隻可被視為普通債權而和全體債權人一起通過破產程序平等受償。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仍舊需要采用“入庫規則”而非“直接清償原則”。
針對第二種類型,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需首先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參與債務人破產程序,以獲得企業破產法賦予債權人的各項權力而後,債權人可以通過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積極向債務人相對人追收財產。由此可見,在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跳過債務人管理人直接向債務人相對人追收,即使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向債務人相對人追收時,債權人也無法單獨向債務人相對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由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相對人向債務人清償,可見,在此種情況下,代位權實質上無法得到適用。
(二)債務人相對人破產情形下,債權人代位權行使
1.債務人相對人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司法確認債權人代位權
基於代位權的定義,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權力的實體權力。因此,若債權人的代位權在申請債務人相對人破產受理前經司法確認,則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債務人相對人申報債權邏輯通暢;另一方麵,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既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6條規定“債權尚未到期”的債權人尚有權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的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那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5條所規定的完全意義上的代位債權人自然也可代位申報破產債權。
2.債務人相對人破產申請受理前已提司法確認代位權,但法院尚未作出判決
與債務人破產情形不同,在債務人相對人進入破產程序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法直接向債務人相對人申報債權,因為管理人隻負責審查破產企業所負債權,而債權人若想直接向債務人相對人主張權力,則必須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和債務人是否存在怠於行使權力等情況。這顯然已超出破產管理人的債權審查範圍。此外,根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1條規定,針對此類涉及債務人相對人財產的給付之訴,若債務人破產宣告,則法院將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債權人需及時變更其訴訟請求,明確債權人隻在破產程序中代債務人向相對人的管理人申報債權,不據此個別清償。
3.債務人相對人破產申請受理前未提司法確認代位權
(1)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未到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6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且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管理人申報債權,此即為代位權保存製度。但需注意的是,代位權保存的情形下,債權人仍必須以債務人名義行使對債務人相對人的債權,即以債務人的名義向債務人相對人管理人申報債權。
(2)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到期
舉輕以明重,若存在債務人怠於申報破產債權,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情形,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到期的情況下,債權人當然可代債務人向相對人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同上,在未經司法審查確認代位權的情況下,隻能以債務人名義向相對人管理人申報債權。
然而,無論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是否到期,在債務人相對人破產的情況下,基於對公平清償的追求和禁止個別清償的要求,債權人均無法得到直接的清償,僅可以債務人的名義申報債權。雖然對債權人而言無法得到直接的債權清償,但至少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力、存在債權無法實現風險的情況下,代位權保存製度的確立亦一定程度上實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