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宣傳周普法課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亮點解讀

發布時間: 2021-04-26 11:29:40

來源: 市發改委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20年11月11日通過,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權法的修改距上一次修改剛好十年,此次著作權法的修改是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也是對這十年間司法實踐成果的吸收。本次著作權法修改後共6章,67條,本次著作權法修改的亮點如下:

        一、設定懲罰性賠償的上下限。

圖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這一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85條規定的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一脈相承,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6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基本一致。加大“懲罰性”原則的力度,將會對各種侵權盜版違法犯罪行為產生更大的震懾作用,對於規範市場秩序,促進版權作品依法正常流轉和傳播,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同時,此次將著作權法定賠償上限提高到500萬元,對著作權侵權案件適用酌定賠償、法定賠償提供了新動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定賠償限額提升後,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可能存在製度供給上的競爭,使得當事人或法院怠於精細化地處理案件,徑行適用法定賠償。

        二、規定視聽作品

圖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此次著作權法修改中,“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及其他視聽作品”“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統一改稱為視聽作品。這種變化反映了產業界迅速發展對著作權帶來的挑戰,比如近些年興起並且已經發展成數千億市場規模的網絡遊戲,網絡遊戲直播如何定性、網絡遊戲畫麵如何定性等;再比如,音樂噴泉、燈光秀、煙花秀等如何歸類定性。這些問題的出現,需要知識產權法領域對其進行回應。

        三、合理擴張廣播權範圍

圖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權定義的修改,回應了當前較為突出的網絡直播著作權侵權問題,將網絡主播未經許可翻唱、掛播他人作品,將落入權利人廣播權的規製範圍。法院審理網絡直播、掛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可不再用此前的兜底條款予以救濟,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權的銜接將更嚴密,法律適用也更為清晰明確。

        四、修改“作品”定義,作品客體類型開放

圖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視聽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權法此次修改,對作品定義和作品類型作了修改。修改後,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樣是作品。

        對作品定義的修改,應當是著作權法修改中最為根基的問題,也是源頭問題。作品的定義雖然采用的是概念描述的方法,但並不封閉,對作品的把握依然是判斷作品的要件,包括:(1)是不是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2)有沒有獨創性;(3)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現。此次修改摒棄了此前實際上並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兜底規定。這將為司法實踐騰出可適用的空間,貫徹知識產權法定主義的原則。

        五、確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圖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本處修改對合作作品的規定汲取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之規定,並對公報案例的裁判要點予以采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9期)。合作作品突出強調有共同創作的主觀意圖,創作者有實質性的創作行為,如果僅僅是對原作品做一些簡單的輔助性工作,不能認定為參與創作,不能認定為合作作者。這樣規定,一方麵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有協商約定的從其約定;無法協商約定的,無正當理由不得妨礙作品的正常傳播,所得收益歸所有的合作作者。這樣既保障了作者的經濟收益,又不妨礙作品的正常傳播流通。

        六、規定演員職務表演權利歸屬

圖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相較於演出單位,演員一般較為弱勢,本次著作權法修改增加了演員職務表演,規定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明確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

        七、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規範管理

圖 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該條款修改的出發點主要是解決海量作品授權和維權問題。延伸集體管理可以解決眾多作者版權如複印權、數字版權無人管理,使用者與眾多作者無法對接,實現權利人、使用者傳播者和公眾三方利益平衡的問題。

        同時明確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即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著作權的管理,收費標準以協商為主,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裁決或訴訟。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需要加快建立權利信息查詢係統,完善我國著作權許可交易的短板,同時,信息透明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八、凸顯對殘障群體的關愛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四)對計算機及其係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製。

        本次著作權修法中,增加“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作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以凸顯對殘障人士的關愛,體現人文關懷。


打印

知識產權宣傳周普法課堂——《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亮點解讀

發布日期: 2021-04-26 11:29

瀏覽次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20年11月11日通過,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著作權法的修改距上一次修改剛好十年,此次著作權法的修改是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也是對這十年間司法實踐成果的吸收。本次著作權法修改後共6章,67條,本次著作權法修改的亮點如下:

        一、設定懲罰性賠償的上下限。

圖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給予賠償。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這一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85條規定的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一脈相承,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6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7條基本一致。加大“懲罰性”原則的力度,將會對各種侵權盜版違法犯罪行為產生更大的震懾作用,對於規範市場秩序,促進版權作品依法正常流轉和傳播,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同時,此次將著作權法定賠償上限提高到500萬元,對著作權侵權案件適用酌定賠償、法定賠償提供了新動力。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定賠償限額提升後,與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可能存在製度供給上的競爭,使得當事人或法院怠於精細化地處理案件,徑行適用法定賠償。

        二、規定視聽作品

圖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此次著作權法修改中,“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及其他視聽作品”“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統一改稱為視聽作品。這種變化反映了產業界迅速發展對著作權帶來的挑戰,比如近些年興起並且已經發展成數千億市場規模的網絡遊戲,網絡遊戲直播如何定性、網絡遊戲畫麵如何定性等;再比如,音樂噴泉、燈光秀、煙花秀等如何歸類定性。這些問題的出現,需要知識產權法領域對其進行回應。

        三、合理擴張廣播權範圍

圖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權定義的修改,回應了當前較為突出的網絡直播著作權侵權問題,將網絡主播未經許可翻唱、掛播他人作品,將落入權利人廣播權的規製範圍。法院審理網絡直播、掛播等非交互式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可不再用此前的兜底條款予以救濟,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權的銜接將更嚴密,法律適用也更為清晰明確。

        四、修改“作品”定義,作品客體類型開放

圖4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視聽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著作權法此次修改,對作品定義和作品類型作了修改。修改後,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等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同樣是作品。

        對作品定義的修改,應當是著作權法修改中最為根基的問題,也是源頭問題。作品的定義雖然采用的是概念描述的方法,但並不封閉,對作品的把握依然是判斷作品的要件,包括:(1)是不是在文學、藝術、科學領域;(2)有沒有獨創性;(3)能不能以一定形式表現。此次修改摒棄了此前實際上並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兜底規定。這將為司法實踐騰出可適用的空間,貫徹知識產權法定主義的原則。

        五、確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圖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本處修改對合作作品的規定汲取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之規定,並對公報案例的裁判要點予以采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9期)。合作作品突出強調有共同創作的主觀意圖,創作者有實質性的創作行為,如果僅僅是對原作品做一些簡單的輔助性工作,不能認定為參與創作,不能認定為合作作者。這樣規定,一方麵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有協商約定的從其約定;無法協商約定的,無正當理由不得妨礙作品的正常傳播,所得收益歸所有的合作作者。這樣既保障了作者的經濟收益,又不妨礙作品的正常傳播流通。

        六、規定演員職務表演權利歸屬

圖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相較於演出單位,演員一般較為弱勢,本次著作權法修改增加了演員職務表演,規定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明確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

        七、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規範管理

圖 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2020)》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八條: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該條款修改的出發點主要是解決海量作品授權和維權問題。延伸集體管理可以解決眾多作者版權如複印權、數字版權無人管理,使用者與眾多作者無法對接,實現權利人、使用者傳播者和公眾三方利益平衡的問題。

        同時明確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即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著作權的管理,收費標準以協商為主,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裁決或訴訟。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需要加快建立權利信息查詢係統,完善我國著作權許可交易的短板,同時,信息透明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八、凸顯對殘障群體的關愛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三)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四)對計算機及其係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五)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製。

        本次著作權修法中,增加“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作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以凸顯對殘障人士的關愛,體現人文關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