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對破產債權審查內容之影響
發布日期: 2021-07-13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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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管理人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是否超過強製執行期間等情況進行審查、編製債權表並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對債權進行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債權的性質、數額、擔保財產、訴訟時效期間、強製執行期間等五個方麵,強製執行期間屬於民事訴訟法的調整範圍,而其他四個方麵則屬於民商法的調整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民商法的基本法,隨著202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釋的施行,立法新變化必然會影響到破產債權審查的四個方麵內容,無論是管理人還是債權人對此都應當予以關注。
一、債權性質方麵的變化
(一)非典型擔保類型的固定及留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製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新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有關規定,將實踐中已出現的新的擔保交易品種予以固定,典型化為擔保交易,《擔保新解釋》第四章對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保證金賬戶質押等非典型擔保作了相應規定。
為適應實踐中擔保交易形式日趨多樣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於其他具有擔保功能合同的概括性規定,為未來金融擔保交易品種的創新,如浮動質押、以物抵債、買賣性擔保、租賃權質押、經營權質押、股票回購式質押等預留了立法空間。
(二)非典型擔保的權利行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擔保新解釋》在保障所有權保留出賣人、融資租賃出租人財產取回權的同時,也賦予了買受人、承租人參照“實現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以拍賣、變賣買賣標的物、租賃物方式支付剩餘價款、租金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擔保新解釋》的相關規定,打通了破產程序中所有權保留出賣人、融資租賃出租人之“物權”回歸“別除權”的通道,實現了別除權人之間、別除權人與破產債務人之間的權利平衡。當然,對於破產程序中物權和破產債權及對應的取回權和申報權之間纏繞交織的問題,管理人也應根據立法的新變化,采取有效方法予以厘清;債權人也應當按照法律的新規定依法行使權利。
(三)非典型擔保的效力
對於非典型擔保的效力,《擔保新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於應登記的擔保類型和登記機構,《國務院關於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範圍的擔保類型包括: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應收賬款質押;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第三條規定,納入統一登記範圍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由當事人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係統自主辦理登記。債權人在辦理抵押登記時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否則,不產生擔保物權的效力。
二、債權數額方麵的變化
《擔保新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擔保債務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人民法院對擔保人的主張應予支持。”根據《擔保新解釋》第二十二條,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之規定,對於主債務人、擔保債務人涉及破產時如何計息主要區別四種情形:
一是主債務人破產、擔保人未破產,則主債務、擔保債務均自主債務人破產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二是擔保人破產、主債務人未破產,則擔保債務自擔保人破產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主債務不停止計息;
三是主債務人、擔保人均破產,主債務人破產在前,此後,雖擔保人也進入破產程序,但利息並不是自擔保人破產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而是與主債務一同自主債務人破產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四是主債務人、擔保人均破產,擔保人破產在前,則擔保債務自擔保人破產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主債務自主債務人破產案受理之日起停止計息。
三、擔保財產方麵的變化
(一)抵押動產的識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允許抵押合同對抵押財產隻進行概括性描述,抵押合同隻需要包括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即可,另外,《擔保新解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動產和權利擔保合同中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描述,該描述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擔保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擔保新解釋》的規定,對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履職要求,對於概括性描述的擔保財產,管理人不僅需要將抵押合同、登記證書與接管的財產進行核對,可能還需要通過對經辦人的調查、種類物的特定化鑒別甚至於通過聘請專業機構進行鑒定等方式對抵押財產進行識別,確保對債權人相關權利公平公正的認定;對於債權人而言,雖然有此概括性的描述的規定,但不可抱僥幸心理,在對抵押財產進行描述時,仍應盡可能詳細。
(二)動產抵押未登記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亦有類似的規定。對於“第三人”的範圍,買受人、承租人等與抵押財產有關的合同相對方應歸於此列似無多大爭議,但當抵押人破產時,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能否對抗抵押人的破產債權人或者管理人,一直沒有定論。
《新擔保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四)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破產債權人或者管理人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確,而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也當然被排除在“別除權”範圍之外。
四、訴訟時效方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下列債權不屬於破產債權:(七)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破產法司法解釋三也規定管理人要對破產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進行審查,所以,訴訟時效是管理人對破產債權必須進行審查的內容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在普通民事關係中,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行使時效抗辯權,主張不履行義務;在訴訟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時效抗辯權是否應當由破產債務人行使、管理人能否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是管理人在對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進行審查時必須麵對的問題。
實踐中,由於存在破產債務人無人配合管理人工作、抗辯權主體缺失,以及破產債務人選擇性行使抗辯權影響債權公平確認等情形,管理人不能完全依賴於破產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由於司法解釋賦予了管理人對破產債權進行實質審查的職責,所以管理人在對債權進行審查時就應主動對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進行調查和核實。管理人審查發現受理的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時,應通過調閱合同履行等相關資料、要求債權人補充提供證據、對破產債務人相關人員進行調查等方式主動進行核實,對核實後無法證明債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且債權人無法證明而破產債務人亦抗辯超過訴訟時效的,依法不予確認破產債權。債權人在債權存續期間,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避免權利因超過時效而喪失勝訴權。
提示:
一、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讓與擔保、保證金賬戶質押已經被認定為合法的擔保物權,所以,在破產案件中,債權人企業申報債權時,要對以上權利主張優先受償權;
二、訴訟追償時,一定要注意利息隻能計算到主債務人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時,否則會多支出不必要的訴訟費用;
三、在抵押合同中,特別是動產抵押合同中,債權人企業一定要盡可能將抵押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型號、生產廠家、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使用權歸屬等信息盡可能詳細地進行列示,避免因抵押物無法識別而喪失權利;
四、對於不動產抵押、動產抵押和質押、權利質押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一定要依法向法定機構辦理登記,以免因未登記而無法優先受償;
五、債權人在債權存續期間,一定要注意保留催收證據,以避免超過訴訟時效,在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時,要將時效中止、中斷的證據提交給管理人,避免因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而不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