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解讀

發布時間: 2022-09-20 14:09:07

來源: 市發改委

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全麵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市場監管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暫行)》進行了修訂。2021年6月29日,經國務院同意,市場監管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司法部發布了《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在審查方式、審查標準、監督手段等方麵進一步細化,以更高質量更高標準推進製度實施,著力維護全國統一大市場和公平競爭,暢通國內大循環,助力構建新發展格局。

《實施細則》共7章31條,分為總則、審查機製和程序、審查標準、例外規定、第三方評估、監督與責任追究、附則。

一、修訂的主要內容

《實施細則》修訂主要內容主要包括:

(一)總則。一是進一步明確《實施細則》製定目的是全麵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製;二是強化部際聯席會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聯席會議職能作用,明確原則上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同誌擔任地方各級聯席會議召集人,建立重大措施會審機製;三是將其他政策性文件和“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納入審查範疇,增強製度可操作性,確保規範有效開展審查。

(二)審查機製和程序。一是認真總結各地區、各部門實踐經驗,鞏固提升審查工作成果,持續推進公平競爭審查製度體係建設;二是優化審查方式,明確政策製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內部審查機製,推行政策製定機關內部統一審查;三是規範審查基本流程,明確審查結論,完善征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程序;四是增加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專家庫的內容,為政策製定機關開展谘詢提供便利;五是完善爭議協調機製,優化公平競爭審查信息報送、情況通報等工作機製,進一步完善定期評估清理機製。

(三)審查標準。審查標準是《實施細則》的核心,本章重點完善和細化審查標準的內容和表現形式。一是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規範部分條款表述,補充“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的部分表現形式,進一步掃清市場準入和退出障礙。二是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充實細化審查標準,完善排斥限製招投標的部分條款,暢通商品和要素流動渠道。三是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對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提供或扣留各類保證金等條款進行規範和完善,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獲取生產要素。四是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細化部分內容及表現形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做好銜接。五是堅持全國一盤棋,明確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不得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退出條件、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等,進一步打破“區域小市場、小循環”,切實維護全國統一大市場。

(四)例外規定。統籌發展與安全,結合當前麵臨的國內國際形勢,在例外規定中增加“科技安全”和“公共衛生健康安全”,支持創新驅動發展,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

(五)第三方評估。以專章形式對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作出規定,與《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做好銜接。明確引入第三方評估的階段和環節,細化優先引入第三方評估的具體情形,對第三評估結果的運用及經費保障作出規定。

(六)監督與責任追究。一是針對製度實施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一步完善規則機製、強化監督保障。二是完善舉報處理和責任追究機製,增加舉報渠道,明確違反審查標準的責任追究情形,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行為處理方式做好銜接。三是建立政策措施定期抽查機製,對組織抽查部門、抽查內容、抽查結果等進行明確。四是強化公平競爭審查考核機製,提升製度權威效能。

(七)附則。鼓勵各地區、各部門積極探索創新有利於實施公平競爭審查製度的措施辦法,同時廢止《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暫行)》(發改價監〔2017〕1849號)。

二、修訂後的標準體係

《實施細則》修訂後,公平競爭審查標準體係包括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四大方麵。


(一)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

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包括不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得設置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麵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五個方麵:


1.不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準入和退出條件,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不同所有製、地區、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化待遇,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以備案、登記、注冊、目錄、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認可、檢驗、監測、審定、指定、配號、複檢、複審、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障礙;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企業注銷、破產、掛牌轉讓、搬遷轉移等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退出障礙;

(5)以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方式,強製或者變相強製企業轉讓技術,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障礙。

2.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包括但不限於:

(1)在一般競爭性領域實施特許經營或者以特許經營為名增設行政許可;

(2)未明確特許經營權期限或者未經法定程序延長特許經營權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直接將特許經營權授予特定經營者;

(4)設置歧視性條件,使經營者無法公平參與特許經營權競爭。

3.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於:

(1)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絡、違法違規給予獎勵補貼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2)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中限定投標人所在地、所有製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設定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活動;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條件,排斥或限製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

4.不得設置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增設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行政審批環節、條件和程序;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設置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性備案程序。

5.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麵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采取禁止進入、限製市場主體資質、限製股權比例、限製經營範圍和商業模式等方式,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市場準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1.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包括但不限於:

(1)製定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時,對外地和進口同類商品、服務製定歧視性價格;

(2)對相關商品、服務進行補貼時,對外地同類商品、服務,國際經貿協定允許外的進口同類商品以及我國作出國際承諾的進口同類服務不予補貼或者給予較低補貼。

2.不得限製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包括但不限於:

(1)對外地商品、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2)對進口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進口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4)設置專門針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備案,或者規定不同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

(6)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1)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地發布招標信息;

(2)直接規定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

(3)對外地經營者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資格要求或者評標評審標準;

(4)將經營者在本地區的業績、所獲得的獎項榮譽作為投標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條件或者用於評價企業信用等級,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5)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要求經營者在本地注冊設立分支機構,在本地擁有一定辦公麵積,在本地繳納社會保險等,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6)通過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4.不得排斥、限製或者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包括但不限於:

(1)直接拒絕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模式等進行限製;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直接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將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本地招標投標、享受補貼和優惠政策等的必要條件,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不得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

(1)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不給予與本地經營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稅費繳納等方麵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

(3)在節能環保、安全生產、健康衛生、工程質量、市場監管等方麵,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設立的分支機構規定歧視性監管標準和要求。

(三)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

1.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和補貼;

(2)沒有專門的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依據,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政策;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在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獲取方麵,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在環保標準、排汙權限等方麵給予特定經營者特殊待遇;

(5)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特定經營者減免、緩征或停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積金等。

給予特定經營者的優惠政策應當依法公開。

2.安排財政支出一般不得與特定經營者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主要指根據特定經營者繳納的稅收或者非稅收入情況,采取列收列支或者違法違規采取先征後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對特定經營者進行返還,或者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或補貼、減免土地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等優惠政策。

3.不得違法違規減免或者緩征特定經營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主要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根據經營者規模、所有製形式、組織形式、地區等因素,減免或者緩征特定經營者需要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

4.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要求經營者提供或扣留經營者各類保證金,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要求經營者交納各類保證金;

(2)限定隻能以現金形式交納投標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

(3)在經營者履行相關程序或者完成相關事項後,不依法退還經營者交納的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

1.不得強製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權、行政指導等方式或者通過行業協會商會,強製、組織或者引導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行為。

2.不得違法披露或者違法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生產經營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公開之外,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公開,通過公開渠道無法采集的生產經營數據。主要包括:擬定價格、成本、營業收入、利潤、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進出口數量、經銷商信息、終端客戶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包括但不限於:

(1)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服務進行政府定價;

(2)對不屬於本級政府定價目錄範圍內的商品、服務製定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采取價格幹預措施。

4.不得違法幹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包括但不限於:

(1)製定公布商品和服務的統一執行價、參考價;

(2)規定商品和服務的最高或者最低限價;

(3)幹預影響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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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解讀

發布日期: 2022-09-20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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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全麵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市場監管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暫行)》進行了修訂。2021年6月29日,經國務院同意,市場監管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商務部、司法部發布了《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在審查方式、審查標準、監督手段等方麵進一步細化,以更高質量更高標準推進製度實施,著力維護全國統一大市場和公平競爭,暢通國內大循環,助力構建新發展格局。

《實施細則》共7章31條,分為總則、審查機製和程序、審查標準、例外規定、第三方評估、監督與責任追究、附則。

一、修訂的主要內容

《實施細則》修訂主要內容主要包括:

(一)總則。一是進一步明確《實施細則》製定目的是全麵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機製;二是強化部際聯席會議、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聯席會議職能作用,明確原則上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同誌擔任地方各級聯席會議召集人,建立重大措施會審機製;三是將其他政策性文件和“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納入審查範疇,增強製度可操作性,確保規範有效開展審查。

(二)審查機製和程序。一是認真總結各地區、各部門實踐經驗,鞏固提升審查工作成果,持續推進公平競爭審查製度體係建設;二是優化審查方式,明確政策製定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內部審查機製,推行政策製定機關內部統一審查;三是規範審查基本流程,明確審查結論,完善征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程序;四是增加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專家庫的內容,為政策製定機關開展谘詢提供便利;五是完善爭議協調機製,優化公平競爭審查信息報送、情況通報等工作機製,進一步完善定期評估清理機製。

(三)審查標準。審查標準是《實施細則》的核心,本章重點完善和細化審查標準的內容和表現形式。一是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規範部分條款表述,補充“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的部分表現形式,進一步掃清市場準入和退出障礙。二是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充實細化審查標準,完善排斥限製招投標的部分條款,暢通商品和要素流動渠道。三是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對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提供或扣留各類保證金等條款進行規範和完善,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獲取生產要素。四是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細化部分內容及表現形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有關規定做好銜接。五是堅持全國一盤棋,明確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不得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退出條件、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等,進一步打破“區域小市場、小循環”,切實維護全國統一大市場。

(四)例外規定。統籌發展與安全,結合當前麵臨的國內國際形勢,在例外規定中增加“科技安全”和“公共衛生健康安全”,支持創新驅動發展,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安全。

(五)第三方評估。以專章形式對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作出規定,與《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做好銜接。明確引入第三方評估的階段和環節,細化優先引入第三方評估的具體情形,對第三評估結果的運用及經費保障作出規定。

(六)監督與責任追究。一是針對製度實施中存在的突出問題,進一步完善規則機製、強化監督保障。二是完善舉報處理和責任追究機製,增加舉報渠道,明確違反審查標準的責任追究情形,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行為處理方式做好銜接。三是建立政策措施定期抽查機製,對組織抽查部門、抽查內容、抽查結果等進行明確。四是強化公平競爭審查考核機製,提升製度權威效能。

(七)附則。鼓勵各地區、各部門積極探索創新有利於實施公平競爭審查製度的措施辦法,同時廢止《公平競爭審查製度實施細則(暫行)》(發改價監〔2017〕1849號)。

二、修訂後的標準體係

《實施細則》修訂後,公平競爭審查標準體係包括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四大方麵。


(一)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

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包括不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得設置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麵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五個方麵:


1.不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包括但不限於:

(1)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準入和退出條件,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不同所有製、地區、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化待遇,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以備案、登記、注冊、目錄、年檢、年報、監製、認定、認證、認可、檢驗、監測、審定、指定、配號、複檢、複審、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障礙;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企業注銷、破產、掛牌轉讓、搬遷轉移等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退出障礙;

(5)以行政許可、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方式,強製或者變相強製企業轉讓技術,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障礙。

2.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包括但不限於:

(1)在一般競爭性領域實施特許經營或者以特許經營為名增設行政許可;

(2)未明確特許經營權期限或者未經法定程序延長特許經營權期限;

(3)未依法采取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直接將特許經營權授予特定經營者;

(4)設置歧視性條件,使經營者無法公平參與特許經營權競爭。

3.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於:

(1)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複檢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網絡、違法違規給予獎勵補貼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2)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中限定投標人所在地、所有製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設定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活動;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通過設置不合理的項目庫、名錄庫、備選庫、資格庫等條件,排斥或限製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

4.不得設置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的審批或者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事前備案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增設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行政審批環節、條件和程序;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設置具有行政審批性質的前置性備案程序。

5.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麵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主要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采取禁止進入、限製市場主體資質、限製股權比例、限製經營範圍和商業模式等方式,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市場準入。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1.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包括但不限於:

(1)製定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時,對外地和進口同類商品、服務製定歧視性價格;

(2)對相關商品、服務進行補貼時,對外地同類商品、服務,國際經貿協定允許外的進口同類商品以及我國作出國際承諾的進口同類服務不予補貼或者給予較低補貼。

2.不得限製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包括但不限於:

(1)對外地商品、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2)對進口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進口服務規定與本地同類服務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

(4)設置專門針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的專營、專賣、審批、許可、備案,或者規定不同的條件、程序和期限等;

(5)在道路、車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區域邊界設置關卡,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

(6)通過軟件或者互聯網設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運出和服務輸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包括但不限於:

(1)不依法及時、有效、完整地發布招標信息;

(2)直接規定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

(3)對外地經營者設定歧視性的資質資格要求或者評標評審標準;

(4)將經營者在本地區的業績、所獲得的獎項榮譽作為投標條件、加分條件、中標條件或者用於評價企業信用等級,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5)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要求經營者在本地注冊設立分支機構,在本地擁有一定辦公麵積,在本地繳納社會保險等,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6)通過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限製或者變相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4.不得排斥、限製或者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包括但不限於:

(1)直接拒絕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2)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的規模、方式以及設立分支機構的地址、模式等進行限製;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直接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將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本地招標投標、享受補貼和優惠政策等的必要條件,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不得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

(1)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不給予與本地經營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在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稅費繳納等方麵規定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的要求;

(3)在節能環保、安全生產、健康衛生、工程質量、市場監管等方麵,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設立的分支機構規定歧視性監管標準和要求。

(三)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

1.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和補貼;

(2)沒有專門的稅收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依據,給予特定經營者稅收優惠政策;

(3)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在土地、勞動力、資本、技術、數據等要素獲取方麵,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

(4)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在環保標準、排汙權限等方麵給予特定經營者特殊待遇;

(5)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對特定經營者減免、緩征或停征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住房公積金等。

給予特定經營者的優惠政策應當依法公開。

2.安排財政支出一般不得與特定經營者繳納的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主要指根據特定經營者繳納的稅收或者非稅收入情況,采取列收列支或者違法違規采取先征後返、即征即退等形式,對特定經營者進行返還,或者給予特定經營者財政獎勵或補貼、減免土地等自然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等優惠政策。

3.不得違法違規減免或者緩征特定經營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主要指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依據,根據經營者規模、所有製形式、組織形式、地區等因素,減免或者緩征特定經營者需要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

4.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要求經營者提供或扣留經營者各類保證金,包括但不限於:

(1)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要求經營者交納各類保證金;

(2)限定隻能以現金形式交納投標保證金或履約保證金;

(3)在經營者履行相關程序或者完成相關事項後,不依法退還經營者交納的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

1.不得強製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禁止的壟斷行為,主要指以行政命令、行政授權、行政指導等方式或者通過行業協會商會,強製、組織或者引導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實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行為。

2.不得違法披露或者違法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生產經營敏感信息是指除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需要公開之外,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公開,通過公開渠道無法采集的生產經營數據。主要包括:擬定價格、成本、營業收入、利潤、生產數量、銷售數量、生產銷售計劃、進出口數量、經銷商信息、終端客戶信息等。

3.不得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包括但不限於:

(1)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服務進行政府定價;

(2)對不屬於本級政府定價目錄範圍內的商品、服務製定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3)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采取價格幹預措施。

4.不得違法幹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包括但不限於:

(1)製定公布商品和服務的統一執行價、參考價;

(2)規定商品和服務的最高或者最低限價;

(3)幹預影響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