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訂內容解析
發布日期: 2023-09-15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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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是我國現行的經濟法之一,是為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製定的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2年6月24日通過,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今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實施十五周年暨新修改實施一周年。本文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訂內容進行摘錄對照,以供參考。
序號 | 修訂形式 | 修訂前 | 修訂後 | 修訂內容 |
1 | 修改 |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製止壟斷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製定本法。 | 在“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後增加“鼓勵創新”。 |
2 | 修改 | 第四條 國家製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係。 | 第四條 反壟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製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係。 | 明確黨的領導; 增加“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 增加“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 |
3 | 新增 | 第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製度。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製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定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 ||
4 | 新增 |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台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 ||
5 | 新增 |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台規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 | ||
6 | 修改 | 第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 第十三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 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
7 | 修改 | 第十一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 第十四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 在“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後增加“合規經營” |
8 | 修改 |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 | 第一款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
9 | 修改 |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 第十八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對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並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 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
10 | 新增 |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 ||
11 | 修改 |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隻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隻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製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 第二十二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隻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隻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台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製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台規則等從事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
12 | 修改 |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經營者未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 增加二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經營者未依照前兩款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
13 | 新增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並書麵通知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二)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三)需要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製性條件進一步評估,且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 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書麵通知經營者。 | ||
14 | 新增 |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並書麵通知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二)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三)需要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製性條件進一步評估,且經營者提出中止請求。 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書麵通知經營者。 | ||
15 | 新增 |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製度,依法加強對涉及國計民生等重要領域的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提高審查質量和效率。 | ||
16 | 新增 |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製競爭。 | ||
17 | 修改 |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 |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 “排斥或者限製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修改為“排斥或者限製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
18 | 修改 |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 |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製、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 “排斥或者限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為“排斥、限製、強製或者變相強製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
19 | 修改 |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 |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製或者變相強製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 “強製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修改為“強製或者變相強製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
20 | 修改 |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製定含有排除、限製競爭內容的規定。 |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製定含有排除、限製競爭內容的規定。 | 在“行政機關”後增加“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
21 | 修改 |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 第四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 在“商業秘密”後增加“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將“負有保密義務”修改為“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
22 | 新增 | 第五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製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 | ||
23 | 新增 |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 ||
24 | 修改 |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 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其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25 | 修改 |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複到集中前的狀態。 |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複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複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製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26 | 修改 | 第四十九條 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 | 第五十九條 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後果的情況等因素。 | 在“商業秘密”後增加“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將“負有保密義務”修改為“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
27 | 修改 | 第五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 第六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
28 | 修改 |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麵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製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在第一款最後增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麵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
29 | 第五十二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 | 第六十二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30 | 新增 |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 ||
31 | 新增 | 第六十四條 經營者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示。 | ||
32 | 修改 | 第五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依法給予處分。 | 第六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 修改為“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
33 | 新增 |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