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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002489639/2024-00663 公開方式: 主動公開
文號: 杭房局〔2024〕61號 公開日期: 2024-09-26
發布單位: 市住保房管局 有效性: 有效
規範性文件登記號: ZJAC16-2024-0104 關聯類型: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關於印發行政調解工作規範的通知

各區、縣(市)住建局,局機關各處室、局屬各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調解工作,貫徹執行《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等文件精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住保房管工作實際,我局製定了《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調解工作規範》,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

2024年9月24日

(此件公開發布)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調解工作規範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行政調解工作,及時化解有關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浙政辦發〔2016〕172號)規定和《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深入貫徹落實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的實施意見》(杭政辦函〔2017〕110號)等文件精神,結合實際情況,製定本工作規範。

第一條  本規範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以自願平等為基礎,以事實為依據,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房產管理部門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依法化解有關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二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合法正當、優先及時、便民高效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三條  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調解委員會,統籌負責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協調和推進。

第四條  行政調解的範圍包括: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房產管理部門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房產管理部門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

(三)與房產管理部門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四)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機關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複查、複核的;

(二)無明確另一方當事人的;

(三)已經超出行政複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期限的;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類似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符合以下條件的,可申請行政調解:

(一)爭議事項屬於房產管理部門的行政管理範圍;

(二)申請人與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有具體的行政調解請求、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麵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當當場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七條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調解工作由局各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和權限範圍內負責辦理,涉及多個職能部門職責的糾紛,由涉及主要職責的部門牽頭,相關部門參與。

局政策法規處對工作中收到的行政調解申請按要求予以登記並填寫《行政調解登記表》,並及時(收到申請當日)轉交調解事項主辦處室(單位)辦理,同時負責調解筆錄、行政調解書等的立卷歸檔。

第八條  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行政調解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征求被申請人的意見。屬於行政調解範圍且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各方當事人有關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主持人、調解員,並提醒對有關爭議糾紛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訴訟、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屬於行政調解範圍或者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確定進行行政調解的,承辦部門應當在受理後3個工作日內指派1至3名具有專業知識或調解經驗的調解員負責調解工作。

對重大、複雜的矛盾糾紛的調解,可以由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領導擔任調解員。

根據案情需要,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基層組織工作人員、行業協會工作人員、專家學者、其他社會專業調解力量參加調解。

第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有申請行政調解員回避、陳述事實和理由、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主張及舉證質證、要求終止調解等權利。

第十一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回避:

(一)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二)是本案當事人、委托代理人或者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解的情形。

第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 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名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

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十三條  調解員可以組織開展必要的調查,核實案件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材料,以查明事實為基礎,析法明理、劃清責任,積極引導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進行調查的調解員應不少於兩名。

第十四條  在行政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提交證明事實的證據,如實陳述相關事實和請求。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解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解答當事人的疑問,厘清事實,歸納矛盾糾紛的爭議焦點,促使各方達成調解協議。

行政調解應當製作調解筆錄,全麵、客觀記載調解的過程、內容。

第十五條  在行政調解處理過程中,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技術鑒定、評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委托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上述檢測、檢驗、評估等時間不計入調解時限。

第十六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10日。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期限作出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二)當事人拒不參加調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協議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後,承辦部門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對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賠償、補償數額在1萬元以下的爭議糾紛,可以簡化行政調解程序,采用口頭申請、當場受理、1人調解的便捷方式。

適用簡易程序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九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承辦部門製作行政調解書。行政調解書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爭議焦點、協議內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方式以及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由各方當事人、調解主持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本機關調解專用印章。

調解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本機關留存一份。

第二十條  調解協議即時履行、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書,由當事人、調解主持人在調解筆錄上注明並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自覺履行。

承辦部門應當有針對性地對複雜、易反複、涉及多方當事人等類型爭議糾紛的行政調解協議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並填寫《行政調解回訪記錄》。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案件結案後,承辦部門應當整理調解案卷,並將檔案移交局政策法規處歸檔。

第二十三條  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報告製度,承辦部門應當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數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每半年將彙總情況報送政策法規處。

第二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或者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職責,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其他嚴重後果的,按有關規定和程序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區、縣(市)住建部門參照本規範健全行政調解工作製度,構建多元聯動的矛盾糾紛解決機製,及時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糾紛。

第二十六條  本規範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調解文書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關於印發《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行政調解工作規範》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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