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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 002489647/2021-62372 公開分類 主動公開
發布機構 浙江省自然資源廳 成文日期 2021-12-02
文  號 主題分類
有效性

浙江省自然資源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土地市場信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信息來源: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發布日期:2021-12-02 15:20 瀏覽次數:

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為進一步規範我省土地市場秩序,營造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守信的土地市場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我廳研究製定了《浙江省土地市場信用監督管理辦法》,並經第45次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浙江省自然資源廳

2021年11月17日

浙江省土地市場信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浙江省土地市場秩序,規範土地資源開發利用行為,營造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守信的土地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和《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土地交易和開發建設等行為的信用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土地市場信用監督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合法規範、及時準確、公開公正的原則。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主體”)在土地市場信用監督管理過程中,應保證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侵犯個人隱私,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省自然資源廳負責全省土地市場信用監督管理工作,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所在轄區土地市場信用檔案建立、失信認定和懲戒、異議處理和信用修複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市場信用主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是指參與浙江省行政區域內土地交易和開發建設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以及從事土地估價的機構和個人。

第二章  建立信用檔案

第六條  信用檔案是指監管主體按照“一主體一檔案”原則,以信用主體為基本對象、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自然人為身份證號碼)為索引,對信用主體相關信息進行采集、整理,形成可供披露、查詢、管理的檔案資料。信用檔案包括基礎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七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作為基礎信息記入其信用檔案。

(一)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個體經濟組織)在有關國家機關登記或者注冊事項;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出入境證件號碼等身份識別信息;

(二)行政許可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作為基礎信息予以歸集的其他信息。

第八條  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體在土地市場取得(競買)土地使用權、履行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包括出讓合同、劃撥決定書、租賃合同等文件)、開發建設和開展土地估價等土地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合同內容和履約義務等信息。

第九條 信用主體的基礎信息從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務平台獲得或由監管主體采集,並導(錄)入浙江省土地市場信用信息監管係統(以下簡稱“信用信息監管係統”)。

信用信息,按照“誰主管、誰采集、誰認定、誰錄入”的原則,錄入人員應當自信用信息認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準確、完整地錄入信用信息監管係統,並推送給省數據發展主管部門。

第三章  失信認定和懲戒

第十條  失信行為認定應當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為依據,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以及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按照規定可作為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文書。

第十一條 監管主體對信用主體失信行為認定前,應當書麵告知信用主體擬作出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信用主體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申辯。監管主體應當對信用主體在期限屆滿前有無提出陳述、申辯進行核實。監管主體應當充分聽取信用主體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予以記錄、複核並歸入案卷。信用主體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監管主體應當采納。信用主體書麵表示放棄陳述、申辯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第十二條  信用主體失信行為按規定認定後,監管主體應當將該失信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三至十六條的規定實施懲戒。

第十三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導致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競得的。

第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下列失信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完畢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請:

(一)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造成閑置土地的;

(二)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麵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麵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造成閑置土地的;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本條第(一)、(二)項行為的,不予懲戒。

第十五條  土地評估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及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一)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的;

(二)分別接受利益衝突雙方的委托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的;

(三)出具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的;

(四)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資產評估法規定的人員從事評估業務的。

第十六條  土地評估機構或評估專業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設區的市及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或責令停止從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評估機構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二)評估專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評估機構從事業務、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評估報告或簽署有重大遺漏的評估報告的;

評估專業人員簽署虛假評估報告的,設區的市及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止從業兩年以上五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不得從事評估業務。

第十七條  監管主體除按規定實施懲戒外,還應按照國家及我省聯合懲戒的相關規定,對信用主體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以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被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尚未結案的,應當進行標注,注明該信用主體尚處於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狀態。有以上情形的信用主體應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結案後,取消標注;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相關信用信息;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變更相關信用信息。

第十九條  監管主體應明確信用主體失信行為整改期限。整改不到位的,由監管主體依法依規啟動約談程序,督促信用主體履行相關義務,消除不良影響。約談記錄記入該信用主體信用記錄。

第二十條  信用主體失信行為信息的公開由監管主體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確定。

按照“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的原則,除相關規定明確不予公開之外,自信用主體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托“信用浙江”網站、浙江省自然資源廳門戶網站、浙江省土地使用權交易係統或其他渠道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條  信用主體失信行為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為5年,自失信行為信息認定之日起計算。但依法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的,自該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計算。信用主體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其失信行為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時尚未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的,失信行為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嚴重失信名單之日。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的,應當在信用檔案中及時刪除該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監管主體應當自信用主體失信行為信息認定5個工作日內,以書麵方式告知信用主體。

第二十三條  監管主體應向社會公眾提供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社會公眾可通過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查詢。查詢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查詢人有效身份證明和被查詢人的授權證明。

第四章  異議處理和信用修複

第二十四條  信用主體認為其失信行為認定信息存在錯誤、遺漏、超期披露等情況的,可向作出認定的監管主體提出異議申請。提出異議申請時,應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五條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監管主體在信用信息監管係統上對該信用信息作出“異議處理中”的標注。異議處理完成或申請核查期滿的,取消異議信息標注。

第二十六條  監管主體應在收到異議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並作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監管主體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累計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對核查後確定異議不成立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麵答複;對核查後確定需撤銷、修改作出的失信認定的,監管主體應及時予以撤銷或修改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信用修複包括自然修複和依申請修複。自然修複是指失信行為自認定之日起滿5年後不再披露,視為自然修複。依申請修複是指信用主體為積極改善自身信用狀況,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監管主體提出申請並被確認的一種行為過程。本辦法所稱信用修複主要是指依申請修複。

第二十八條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修複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一)行政處理決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確的法定責任和義務履行完畢,社會不良影響基本消除;

(二)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修複期限應滿1年及以上;

(三)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至申請信息修複期間未產生新的記入信用檔案的同類失信行為信息。

第二十九條  信用主體申請信用修複,應當向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監管主體提交信用修複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信用修複申請表、載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證件(營業執照副本、居民身份證等)的原件及複印件,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相關佐證材料等,並承諾材料真實、有效。

第三十條  監管主體應當受理信用主體提交的信用修複申請,並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予以核對。情況複雜的,經監管主體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累計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對於不符合信用修複條件的,不予信用修複,並在5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理由。對於符合信用修複條件的,確認信用修複,並在門戶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監管主體製作信用修複確認通知書告知信用主體,在2個工作日內於信用信息監管係統中完成修複流程,停止信用主體失信行為披露。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監管主體工作人員在信用監督管理過程中有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予以通報批評。構成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監管主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有權向有關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二級市場,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的信用監督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

附件:浙自然資規〔2021〕11號浙江省自然資源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土地市場信用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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