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印發《浙江省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規定(試行)》的通知 |
||||
|
||||
(浙建〔2014〕1號)
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各市、省直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 為加強我省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推進依法行政,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我廳製定了《浙江省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規定(試行)》,經廳長辦公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14年1月3日
浙江省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以下簡稱行政強製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積金條例)、《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以下簡稱省公積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住房公積金執法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實為依據,堅持公平、公正、公開,遵循教育整改為主、行政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四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省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監督、指導。 各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職責管轄範圍內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 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職責管轄範圍內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實施。管理中心應當配備、充實行政執法人員,保證行政執法的力量和能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的形勢與任務相適應。 第五條 管理中心確定的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組織實施工作,審核縣(市、區)分中心、管理部立案調查的案件,提出行政處罰處理意見並起草相關文書,對辦結的案件統一整理、歸檔。 縣(市、區)分中心、管理部具體負責處理其管轄範圍內的投訴、舉報和進行日常檢查,發現違法行為且符合立案條件的予以立案、調查取證,製發催建、催繳通知文書。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類別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 第二章 行政執法裁量規範 第七條 按照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等,將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分為從輕、一般和從重三檔進行處罰:對從輕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可以處法定標準下限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間的罰款;對一般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可以處法定標準下限2倍以上至下限3倍以下之間的罰款;對從重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可以處法定標準下限3倍以上至上限之間的罰款。 各地可結合實際,根據規定明確當地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裁量基準。 第八條 單位不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管理中心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 (一)單位設立時間3年以下的,可視為從輕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二)單位設立時間3年以上6年以下的,可視為一般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三)單位設立時間6年以上的,可視為從重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第九條 單位不按規定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設立的,由管理中心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 (一)單位應當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200個以下的,可視為從輕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二)單位應當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200個以上600個以下的,可視為一般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三)單位應當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600個以上的,可視為從重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第十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十一條 單位不按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注銷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管理中心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轉移、封存、啟封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由管理中心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單位為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儲存餘額或者為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出具虛假證明的,由管理中心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向有管理權限的部門提出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 職工采取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儲存餘額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額本息,並可處提取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職工騙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儲存餘額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額本息,並處騙取金額一倍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職工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被騙取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沒收非法所得,並處被騙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職工近3年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將相關違法信息納入個人征信係統。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1年內發生違法行為2次以上的; (二)嚴重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對投訴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複的; (五)因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六)被管理中心處罰後再次實施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單位有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存在的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但是取得相關職工書麵諒解且在管理中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辦理相關手續、補繳住房公積金,主動消除、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或者提出解決建繳方案並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同意、管理中心審核的,可以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六條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勞動(人事)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住房公積金補繳數額。 按照規定補繳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應製定本單位住房公積金製度實施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管理中心審核、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後,單位和職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暫緩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三章 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七條管理中心應當依照《建設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建設部令第66號)、《浙江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83號)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取證、送達執法文書和組織聽證等,有關執法文書可參考《關於印發〈浙江省建設係統行政處罰執法文書示範各市及使用說明〉的通知》(浙建法〔2008〕14號)。 第十八條 管理中心通過處理投訴、舉報或者進行日常檢查發現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立案。 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立案後,應當在六十日內完成調查取證。案件情況複雜的,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執法人員有權采取以下調查措施: (一)調查、詢問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時,應當製作筆錄,經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名或者蓋章確認,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二)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調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包括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財務報表、工資明細、單位人員名冊、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等; (三)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 (四)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被調查單位進行審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措施。 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在調查拖欠住房公積金的投訴時,如當事人拒絕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與調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投訴人提供的合法材料認定事實和金額。 第二十二條 管理中心經調查認定當事人確有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的,應當製作催建催繳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決定書;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後結案。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在管理中心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整改的,管理中心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第二十四條 管理中心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管理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之日或者聽證之日起二十日內,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金融機構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總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強製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管理中心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後結案。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管理中心實施行政執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管理中心應當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麵報告整改情況;拒不整改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予以全省通報。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在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管理中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涉數字中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
||||
打印本頁關閉窗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