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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637527/2023-00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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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發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中央企業財務決算監督管理製度,規範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的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防範化解重大風險,促進中央企業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報告管理辦法》(國資委令第5號)和《中央企業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國資委令第37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是指國資委依法履行所出資企業財務監管職能,在中央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報告審核過程中發現的經營管理問題,以及違反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問題線索等。
第三條 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按照國有資本出資關係和幹部管理權限,依據財務監管和責任追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的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國資委財務監管部門負責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報告審核,移送財務決算審核發現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審核把關整改質量。國資委違規責任追究部門負責財務決算審核發現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辦理工作的統籌協調,開展重大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核查,督辦指導中央企業責任追究工作。
中央企業負責本企業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的組織實施,健全製度機製,細化工作流程,明確職責分工,強化督促協調,確保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落實到位。
第五條 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應當堅持問題導向,突出標本兼治;堅持分級分層,壓實主體責任;堅持依法合規,嚴格規範有序;堅持係統思維,加強協同聯動。
第二章 問題整改
第六條 國資委財務監管部門對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應當按照相關工作程序,納入中央企業年度財務決算批複,並提出整改意見。
第七條 中央企業收到年度財務決算批複後,應當認真組織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落實,由企業主要負責人牽頭,建立財務、審計、責任追究、法律合規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參與的整改工作機製,對照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及整改意見,製定整改工作方案。
第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全麵梳理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形成問題整改台賬,以清單形式逐項列明整改事項、問題描述、整改措施、責任單位及人員、整改期限等。
第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在收到年度財務決算批複後30個工作日內將整改工作方案及問題整改台賬報送國資委。
第十條 中央企業應當按照整改工作方案,對照問題整改台賬,做好整改工作組織實施,從糾正違規行為、完善製度機製、開展責任追究、挽回資產損失或消除不良影響等方麵評估整改質量。已完成整改問題應當從問題整改台賬中銷號,尚未完成整改問題,應當持續跟蹤督促,確保整改工作落實到位。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在收到年度財務決算批複當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並將整改工作報告報送國資委。
第十二條 國資委應當加強對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的指導督促、監督檢查,審核把關整改質量,對重大複雜問題國資委財務監管部門征求國資委相關業務廳局意見,保證整改工作效果。
第三章 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國資委和中央企業按照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移送辦理有關規定,分級分層做好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的移送、初步核實、分類處置及核查等工作。
第十四條 國資委財務監管部門移送國資委違規責任追究部門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主要包括:
(一)涉嫌進行虛假會計核算,編製虛假財務報告,操縱會計信息,調節財務指標和監管指標,造成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
(二)涉嫌違反規定開展投資並購,投資項目虧損引發債務危機,危及企業持續經營。
(三)涉嫌違反規定籌集、使用、拆借資金,發生資金挪用、侵占、盜取、欺詐。
(四)涉嫌瞞報、漏報、謊報或遲報企業重大風險及風險事件,情形嚴重。
(五)涉嫌開展融資性貿易或“空轉”“走單”等虛假業務。
(六)涉嫌違反規定對外提供巨額賒銷信用、擔保或預付款項,以及利用業務預付等方式變相融資。
(七)涉嫌違反規定開展貨幣類及商品類衍生業務。
(八)涉嫌違反規定更換年度財務決算審計會計師事務所,或授意、指使其出具虛假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
(九)涉嫌違反規定進行國有資產交易流轉。
(十)其他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嚴重不良後果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
第十五條 國資委違規責任追究部門受理移送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後,經初步核實,采取核查、督辦等方式開展責任追究工作,提級查辦屢查屢犯和重大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依法依規對責任人作出處理。
(一)對涉及中央企業集團層麵,或涉及所屬子企業且情節嚴重、造成重大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由國資委直接核查。
(二)對涉及中央企業所屬二級及以下子企業,且情節較重、資產損失較大,由國資委與中央企業組成核查組,開展聯合核查。
(三)對移送的其他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線索,由中央企業組織核查,國資委采取掛牌督辦、指導督辦等方式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逐條分析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台賬,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移送情形的規定,對其中造成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按照規定開展移送、初步核實並提出分類處置意見,製定責任追究工作安排,組織開展核查等工作。
第十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責任追究工作安排作為整改工作方案附件,一並報送國資委。責任追究工作安排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初步核實工作開展情況。
(二)發現的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情況。
(三)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分類處置意見。
(四)核查實施主體、時間節點等。
(五)其他工作安排。
第十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在責任追究工作安排報送後6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工作組織、責任追究等情況形成專項工作報告報送國資委。對於報告時尚未完成責任追究的問題線索,應當納入企業年度違規經營投資責任追究工作報告,直至問題線索責任追究到位。
第十九條 國資委和中央企業在查辦違規經營投資問題線索時,發現企業經營管理人員涉嫌違紀或職務違法的問題線索,按有關規定移送紀檢監察機構處理。
第四章 結果運用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應當分析研判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將多發典型問題作為內部監督工作重點關注事項,根據需要開展專項檢查。對檢查發現問題做好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重要工作情況及時報告國資委。
第二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研究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發生的深層次原因,健全完善經營管理製度,形成長效機製。對於形成原因較為複雜、涉及麵較廣的問題,通過專項治理、深化改革加以解決,從根源上防範化解問題發生,杜絕同一問題屢查屢犯。
第二十二條 中央企業在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中發生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貽誤追損時機、資產損失或嚴重不良後果擴大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企業和人員責任。
(一)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且未能說明原因或原因不充分的。
(二)對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應當移送開展責任追究工作,而隱匿不報未移送的。
(三)因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落實不力或責任追究不到位導致同類問題屢禁不止,造成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四)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中其他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重大國有資產損失或其他嚴重不良後果的。
第二十三條 國資委應當彙總分析中央企業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情況,對普遍共性問題有針對性地完善國資監管政策製度,根據需要組織開展專項督導和核查,指導中央企業健全財務管理和責任追究體係,提升國資監管效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本企業實際情況,研究製定相關製度規定,細化財務決算審核發現問題的整改和責任追究工作程序,明確職責分工,深化成果運用等。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語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