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等規定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製度,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製度、違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從事非法活動或者為非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四條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登記、注銷,遵循依法管理、屬地管理、動態管理、合理布局、優化整合的原則。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之間不得形成隸屬關係。
第六條 鼓勵宗教活動場所建立現代化管理製度,提升數字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設立審批
第七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二)當地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製度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八條 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滿足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縣(市、區)宗教團體提出〔縣(市、區)無相應宗教團體,由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提出;設區的市無相應宗教團體,由省宗教團體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獲批準後,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負責籌備事宜。
籌備組織應當由本宗教團體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製度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九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填寫《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立地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情況說明;
(二)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製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其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三)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必要的資金證明,能滿足場所日常運行需要,有建設項目的,已有建設資金不得少於基建工程項目概算的30%;
(五)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主要包括:擬設立地點周邊一定範圍內無同一宗教的活動場所的情況說明;擬設立場所建設用地擬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提供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屬於擬以其他方式供地的,依法依規辦理規劃手續,提供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或符合規劃的說明;由原宗教建築物恢複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提供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房屋質量安全、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屬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提供文物主管單位同意意見書;擬設宗教活動場所房屋屬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產權證明、租賃合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和房屋安全證明);建築風格樣式的效果圖樣(包括建築總平麵布局圖等)。
第十條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團體提交的《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內容和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發給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補充的材料,補充材料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擬同意的,應當書麵征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對不同意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通過網絡或張貼告示等形式進行七日以上的公示,公示結束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將公示情況及收集意見彙總後書麵回複。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將擬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審核意見上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回複並說明理由;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回複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符合以下標準的,應當按照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審批:
(一)佛教的寺院建築麵積1500平方米以下,道教的宮觀建築麵積1000平方米以下,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建築麵積800平方米以下;
(二)佛教場所有5名以下依法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常住場所並主持宗教活動,道教和基督教的場所有2名以下依法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常住場所並主持宗教活動,伊斯蘭教、天主教的場所僅有1名依法認定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固定主持宗教活動。
擬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超出以上標準之一的,應當按照寺觀教堂進行審批。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宗教事務部門和省級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決定前,應當進行實地核查,組織開展論證,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
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在自然保護地範圍內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後,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
宗教團體辦理設立申請手續,可由申請人或委托代理人攜帶有關材料和證件到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進行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設立期限一般不超過五年。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未在批準期限內完成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的,經籌備設立批準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籌備設立事項在延長期限內仍然無法完成的,該籌備設立許可失效。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後事宜。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按照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規定的審批程序辦理。批準籌備並建設完工後,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由籌備組織負責,並在所在地宗教團體的指導下,民主協商成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由管理組織向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二)管理組織成員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製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
(四)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涉及文物保護的)、衛生防疫等規章製度文本;
(五)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證明(屬建設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材料,規劃、用地核實核驗材料,已經辦理土地和房屋不動產登記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場所房屋等建築物屬租借的,提供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權和房屋安全材料);
(六)合法的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第十八條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內容和提交的材料等進行審核,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麵說明理由。
宗教活動場所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第十九條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及時將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信息錄入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係統,由省宗教事務部門對接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工作服務平台,賦予該宗教活動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載明的項目包括:場所名稱、場所地址、所屬教別、場所類別、負責人姓名、登記管理機關名稱、發證日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
(一)“名稱”應為完整的名稱,符合本宗教傳統儀規,注重曆史延續,一般為××市××區××場所或者××縣(市)××場所。在設區的市範圍內,場所名稱不得重複出現。不得以教會、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國際”“世界”“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
(二)“場所地址”的填寫應規範、準確、詳細、具體,如:浙江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路××號),在小區、商業區內的還應寫明具體位置。
(三)“所屬教別”應根據其所屬宗教不同,對應填寫“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
(四)“場所類別”應根據宗教活動場所性質,分別填寫“寺觀教堂”或者“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五)“負責人姓名”應填寫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身份證姓名。有道(法、經、聖)名的,應在其身份證姓名後標注道(法、經、聖)名。身份證姓名與道(法、經、聖)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標注。
(六)“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是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上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應當與所加蓋印章的機關名稱完全一致。
(七)“發證日期”為登記管理機關發放《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日期。更換《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以最近一次發證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管理檔案,並及時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係統中更新。檔案內容包括:《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複印件,申領、變更、注銷的相關材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轉讓、出借、偽造、變造、買賣《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嚴格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辦理,未經設立許可,宗教事務部門不得予以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或所在地址名稱因行政區劃調整發生變化的,應當到屬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變更名稱、類別、地址、負責人等登記內容的,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麵申請書;
(二)重新填寫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原《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
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變更。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中其他信息發生變化的,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及時報告登記管理機關,由登記管理機關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係統中予以變更。
第二十五條 注銷是指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停止開展宗教活動,並依法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被依法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或者民政部門頒發的《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的;
(二)無法維持宗教活動場所正常運行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年以上不開展宗教活動的;
(四)因重大項目規劃調整,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商議不再保留,並征得原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的;
(五)宗教活動場所被拆除且不再重建的;
(六)宗教活動場所被合並的;
(七)自行解散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注銷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導該場所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在原登記機關的監督下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清算終結後,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及時辦理銀行銷戶手續。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提交清算報告書。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注銷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法予以注銷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在原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十五個工作日內仍未依法辦理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調所在地宗教團體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並依法予以注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合並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並後的宗教活動場所享有和承擔。
第三十條 原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注銷登記的,出具注銷登記證明,收回《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通過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係統辦理注銷手續,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後,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係統更新其數據信息。注銷的宗教活動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不得再次使用。
已經辦理法人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法人注銷登記手續按照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遺失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在當地主要報刊等刊登遺失公告。需重新申領的,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證,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麵申請書;
(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遺失公告報樣原件。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補證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損壞,需重新申領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麵申請書;
(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損壞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原件。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重新申領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五章 管理組織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經民主協商產生,由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等組成。
管理組織成員應當三人以上,設負責人一名。
管理組織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任,任期屆滿應當在所在地宗教團體指導下進行換屆。特殊情況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可以提前或延後換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一年。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的產生、調整、懲處,應當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意見後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一般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確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人。
兼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應當經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由該場所將兼任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擬來本省兼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由本省宗教事務部門征求該人選現任職所在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製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和該宗教活動場所製定的各項規章製度;
(四)具備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六)作風端正,為人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當選時年齡一般不得超過七十周歲。
管理組織成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係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係血親關係、近姻親關係以及收養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成員考核製度,及時調整不稱職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成員。
管理組織成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及時予以撤換: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幹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違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壞不同宗教之間以及本宗教內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六)參加非法宗教組織,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或者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的;
(七)組織、主持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製定的規章製度的;
(九)不服從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管理組織成員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動場所未及時撤換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撤換。
第三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落實本宗教的宗教團體製定的規章製度;
(三)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等管理製度並組織落實;
(四)組織開展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
(七)協調本場所與社會其他方麵的關係,維護本場所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八)運用數字化等手段,開展宗教活動場所宗教中國化建設、平安巡查;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凡涉及宗教教職人員聘任及解聘、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成立法人組織、重大經濟決策、大額支出、固定及無形資產處置、場所建設和對外交流等重大事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並將會議記錄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管理組織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管理組織成員出席方可舉行,其決議經管理組織全體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章 人員和活動管理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本場所人員管理,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管理製度,規範本場所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對外交流等,對違規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給予相應懲處。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容納能力及經濟能力確定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定員數額,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時為擔任、離任本場所主要教職人員辦理任職備案或者注銷備案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對外來暫住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及時了解掌握其個人信息,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辦理居住登記手續;擬居住一個月以上的,應當書麵報告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和屬地鄉鎮(街道),並在浙江省宗教信息管理係統中填報相關信息;居住一年以上的,按接收人員進行報告和管理,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及時對接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工作服務平台進行信息更新。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本場所常住人員檔案,並將本場所接收、變更、懲處宗教教職人員等有關情況,在三十日內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學習教育製度,定期組織本場所人員學習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國家法律法規、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宗教知識等。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鼓勵、支持本場所人員參加宗教團體、宗教院校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的教育培訓。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在本場所內組織、舉行宗教活動,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製度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應當堅持規模適當、厲行節約、安全有序的原則,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到本場所外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二條 寺觀教堂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三)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並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三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
第四十三條 寺觀教堂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三十個工作日前,向擬舉辦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路線)、起止時間、責任人、參加活動的人數、參加活動的人員所在地域構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係統、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場所建築、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食品衛生安全措施,突發事件和意外事故應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四)責任人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說明和承諾書;
(五)第四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擬使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場所的,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證明。
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征求同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在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參加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外事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行非通常宗教活動,按照《浙江省非通常宗教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活動中加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引導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正確區分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幹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
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我國國情特點和時代特征、融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的闡釋。
第四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以公益慈善為目的的宗教活動,應當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進行。
第四十七條 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授課教師、教學內容、招生範圍、培訓時間等;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下的,應當在培訓前將培訓內容、人數、時間、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送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第四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並依法辦理稅務登記、依法納稅。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範設置和擺放陳列物,引導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規開展放生等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宗教服務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十九條 寺觀教堂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應當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五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攤派、變相攤派或者強迫。
第五十二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五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第五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浙江省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實施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七章 建設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嚴格按照批準內容進行,不得未經審批建設或者擅自更改已批準規劃方案、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築風格。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內建(構)築物,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後,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一)按規定需立項審批的,到所在地縣級發展改革或行政審批部門申請立項;
(二)將施工圖設計文件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三)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土地征收的,到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手續;
(四)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的,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逐級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五)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或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六)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由所在縣級以上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或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手續。
(七)其他需要依法辦理的事項。
第五十七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需要,並經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
(二)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築規製,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文物、風景名勝區、建設、消防、環保等方麵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第五十八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的書麵材料;
(三)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四)有權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相關材料(包括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建設、消防、環保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建設資金說明(資金數額不少於建設工程項目概算30%)。
第五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新建建築物,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提出申請,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於寺觀教堂的,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宗教事務部門,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於固定處所的,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六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參照各省級宗教團體製定的宗教中國化建築指南,在建築、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麵融彙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應當與周邊整體環境風格相協調。
第六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部應當布局明確,功能分區合理。其他區域應當與宗教活動區域分設,因條件限製無法分開的,應當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技防設施或者技防係統,並保障其運行正常。
第六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堅持安全實用、儉樸適度、綠色環保的原則,力戒貪大求奢,防止造成資源浪費、增加群眾負擔、破壞生態環境。不得通過非法手段募集資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超出償還能力進行借貸。
在選擇項目建設單位時,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招投標等程序。
第六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材料,規劃、用地核實核驗),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不動產登記事項依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法規、規章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申請人應當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首次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
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權利人名稱、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麵積、土地使用權利期限等發生變化的,不動產權利人應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因滅失、依法被沒收、征收、收回等導致不動產消滅的,權利人應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注銷登記。
第六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六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均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幹預該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七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麵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六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本場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組織負責人為本場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安全管理小組,具體組織實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製定本場所安全管理製度、事故處理和應急預案,明確安全責任;
(二)按國家有關標準配置安全設施、器材,設置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查、維修,確保完好有效,檢驗、檢修記錄存檔備查;
(三)定期組織對本場所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安全培訓和安全演練;
(四)定期組織消防、食品、衛生、建築、文物等安全檢查,及時排查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安全檔案;
(五)開展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六)製止違法宗教活動和邪教活動,抵禦宗教極端思想,防範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置工作。
第六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落實安全責任製,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確保人身、財產、建築、消防、衛生防疫以及宗教活動安全。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安全製度,加強建(構)築物的日常維護、安全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不得擅自改變建(構)築物的功能和用途。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浙江省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標準管理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製度,加強明火、燃燈、焚紙、焚香等火源管理,強化用電安全,規範敷設電氣線路,嚴格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夾芯材料搭建臨時設施、建(構)築物。確需使用燃氣的食堂、住宿等區域,應當采取安全有效防護措施。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製度並落實製度規定,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及時向宗教事務管理、食品監管、衛生管理等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七十條 寺觀教堂主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製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的安全;
(三)全麵排查、整治場所內外安全隱患,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配備與宗教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安保人員和疏散引導員等相關工作人員;
(五)開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訓;
(六)確保宗教活動現場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七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登記、管理、保護位於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毀或者遺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保障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相關經費。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管理製度,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監事(三名以上監事可以設立監事會),負責對本場所管理組織及其成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所屬宗教的宗教團體、本場所製定的規章製度等情況進行監督。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召開會議,監事(監事會)應當列席。
監事由所在地宗教團體、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記管理機關推選產生,任期與管理組織成員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管理組織成員及其近親屬和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七十四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製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備案手續辦理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指導鄉級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相應職責。
第七十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並執行內部管理製度,督促內部管理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以及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七十六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收到反映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製度情況的,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公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及其管理組織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2021年省民宗委發布的《浙江省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登記和注銷管理辦法(試行)》(浙民宗發〔2021〕38號)同時廢止。
政策解讀:關於《浙江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的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