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 | 749492940/2021-04653 | 公開方式: | 主動公開 |
發文字號: | 浙應急法規〔2021〕14號 | 成文日期: | 2021-01-29 |
發文機關: | 市應急管理局(市安委辦) | 發布日期: | 2021-01-29 |
體裁分類: | 通知 | 主題分類: | 安全 |
杭州市、寧波市、溫州市、嘉興市、紹興市、舟山市應急管理局:
現將《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儲存經營)告知承諾實施細則(試行)》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2021年1月29日
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儲存經營)告知承諾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證照分離”全覆蓋改革部署,深化應急管理領域“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規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不帶儲存經營,以下簡稱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告知承諾工作,依據省政府印發的《浙江省進一步深化“證照分離”改革全覆蓋試點工作實施方案》(浙政發〔2020〕18號)、《浙江省涉企經營許可告知承諾實施辦法》(浙政發〔2020〕20號)等文件,結合工作實際,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延期,其中申請批發無倉儲經營方式的(經營範圍涉及易製毒、易製爆、劇毒化學品等特殊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除外),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並選擇告知承諾方式辦理的情形。
第三條 申請人選擇以告知承諾方式取得行政許可的,負責審批的應急管理部門一次性告知其所需許可條件和要求、相關材料以及在規定時限內需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請人以書麵形式承諾其符合法定條件和能力要求、能夠在規定時限內提交相關材料,由應急管理部門作出準予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決定。
第四條 實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告知承諾的事項,負責審批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事項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和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以及在規定時限內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申請人作出虛假承諾或者承諾內容嚴重不實的法律後果。
第五條 申請人願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承諾:
(一)所填寫的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悉應急管理部門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能夠符合應急管理部門告知的條件和要求,提交應急管理部門告知的相關材料,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其他相關材料;
(四)未依法及時取得營業執照等證照、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交其他相關材料,未達到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條件的,不得開展經營活動;
(五)嚴格按照經過許可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存放危險化學品;主要負責人等人員通訊保持暢通,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監督管理;
(六)願意承擔虛假承諾或者承諾內容嚴重不實、按照預留通訊方式無法聯係所引發的相應法律責任;
(七)所作承諾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政務大廳或者浙江政務服務網上公示告知承諾書,便於申請人索取或者下載。
第七條 申請人可以通過登錄浙江政務服務網或者現場提交加蓋申請人公章(如申請人未取得營業執照暫無公章,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的告知承諾書以及符合要求的相關申請材料,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查詢申請人信用狀況,如申請人及其主要負責人不存在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或因未達到許可條件被撤銷行政許可決定而納入不良信息的(處於保存和披露期限屆滿或信用修複前),當日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告知承諾書和相關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準予決定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應在30日內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等方式提交其他相關材料。各相關市局應當加強對本轄區範圍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用浙江政務服務網、推送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信息至相關數據平台工作的監督管理。
告知承諾書一式兩份,由負責審批的應急管理部門和申請人各自留檔保存,鼓勵申請人主動公開告知承諾書。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依法及時組織對申請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核查,強化安全風險防範。按照相關要求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加大“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九條 作出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決定後,申請人在30日內未提交相關材料或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急管理部門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發現申請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開展經營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依法撤銷行政許可並予以公布。
對於申請人作出虛假承諾或者申請人違反承諾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失信信息記入申請人信用檔案,在該失信信息的保存期限和披露期限屆滿或信用修複前,申請人不再適用告知承諾的許可方式。
申請人被應急管理部門依法撤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基於該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並承擔已發生的經營行為引發的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條 以告知承諾方式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申請人發生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告知承諾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免責機製按照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不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原辦理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 國家或省政府關於實行“證照分離”告知承諾改革另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申請人不符合承諾內容,經責令整改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在以“告知承諾”方式辦件中比例較高的,根據規定予以調整事項。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告知承諾書.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