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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征求《杭州市慈善條例(草案)》意見的采納情況
發布時間: 2024-11-13 11:13 作者:   來源: 杭州市司法局   瀏覽次數:

《杭州市慈善條例》為2024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法規正式項目,於202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在杭州市政府網站https://minyi.zjzwfw.gov.cn/dczjnewls/dczj/idea/topic_17573.html公開征求意見,期間收到修改意見建議13條,反饋如下。

微信號為353**211的市民提出13條意見:

一、第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發展戰略性慈善,積極履行社會責任。請明確戰略性慈善的概念和定義,避免出現政府攤派,產生權力尋租空間。

回複:已采納,刪除前述條款有關內容。

二、第七條【社區慈善】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大力發展社區慈善,規範設立社區慈善基金,推進鄉村振興。字麵上看,是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來規範設立社區慈善基金,主體和資金來源存疑,請明確。

回複:已采納,修改條款內容使表述更清晰。

三、第七條 鼓勵通過政府支持、社會出資、各方參與方式,培育發展社區基金會,大力開展社區慈善活動和慈善服務。關於這一條,社區慈善組織除社區基金會外還包括開展公益服務為主的社會服務機構等多種類型,為何在該條款中隻強調社區基金會?

回複:已采納,刪除重點設置基金會的表述。

四、第七條  積極推動慈善會等樞紐型慈善組織直達社區,直接服務於社區居民。請解釋為何隻強調慈善會等樞紐型慈善組織,望明確樞紐型慈善組織等定義,以及慈善會係統是否屬於樞紐型慈善組織?

回複:已采納。刪除條款內容。

五、第八條【慈善服務】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綜合性慈善基地建設,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服務空間等方式增強慈善服務能力。關於慈善基地的概念隻有浙江省民政廳在規範性文件中提出過相關概念,僅對區、縣(市)提出過要求,且其資金來源以社會化為主,並非通過財政資金扶持,如此表述會否增加財政負擔,以及相應的尋租空間?

回複:部分采納。刪除對鄉鎮、街道的要求,修改有關慈善基地表述,明確政府係輔助義務。

六、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顧問製度,引導社會各界參與慈善,積極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慈善人才認定。請明確慈善顧問的定義,如是企業等社會主體聘用慈善顧問,則無需法律要求;如由民政部門聘用,是否由政策依據,資金如何保障?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條款內容。

七、第九條【數字慈善】各慈善組織應當實時共享慈善募捐、項目實施、財務收支等數據信息。各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慈善信托的信息披露和公開。鑒於慈善法及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慈善信托管理辦法對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信息公開的內容及途徑已有明確要求,該條款是否對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息公開有額外的要求和規定,是否有上位法支持,會不會對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受托人增加額外的負擔?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條款內容。

八、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記錄慈善行為,推行慈善禮遇,尊重和服務慈善捐贈人。政府部門如何獲取慈善行為記錄?如捐贈到杭州地區之外,如何獲取慈善信息?能否同等獲得禮遇?

回複:部分采納,調整為建立記錄機製,自願提供信息。關於禮遇情形的具體規定待條例出台後由有關部門確定。

九、委托人設立慈善信托、開展慈善活動的,可由負責項目執行的慈善組織向委托人開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委托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慈善組織本身應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該條款意義在哪?

回複:已采納,調整有關條款內容表述。

十、第十一條【慈善宣傳】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以及廣告經營者應當安排一定的版麵或者時段,刊登或者播放慈善公益廣告。該條款有強製性,無上位法支持,可改為鼓勵安排一定的版麵或者時段。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強製性義務的表述。

十一、第十二條【慈善監管】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慈善組織的內部治理、財務狀況、項目開展情況以及信息公開等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對慈善組織年度檢查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該表述不妥,根據慈善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該條款以評估代替執法檢查,明顯不妥。可改為將慈善評估結果作為年度檢查和監督管理的參考。

回複:部分采納,已調整有關條款表述。

十二、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慈善信托年度慈善支出加強有效監管,定期開展慈善信托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通過慈善信托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發生的項目直接運行費用,不得高於年度慈善支出的10%。與慈善法規定不符。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建立慈善信托預算管理、投資分析和執行管控機製,依據不足。另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期發布慈善白皮書。是否有上位法支持?如無,是否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特意要求?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條款。

十三、第十三條【法律責任】 慈善組織或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在慈善評估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評估結果不合格等情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如上所述,慈善信托評估非執法檢查,部門是否有權責罰?慈善法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對相關違法行為已有明確定義,該條款在此基礎上做出額外規定,受否越權?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也與慈善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相矛盾,簡直是隨意設置。

回複:不采納。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體現行為人主觀惡意,上位法對此未作針對性規定,地方性法規有權新設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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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征求《杭州市慈善條例(草案)》意見的采納情況
發布時間:2024-11-13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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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慈善條例》為2024年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劃法規正式項目,於2024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在杭州市政府網站https://minyi.zjzwfw.gov.cn/dczjnewls/dczj/idea/topic_17573.html公開征求意見,期間收到修改意見建議13條,反饋如下。

微信號為353**211的市民提出13條意見:

一、第五條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發展戰略性慈善,積極履行社會責任。請明確戰略性慈善的概念和定義,避免出現政府攤派,產生權力尋租空間。

回複:已采納,刪除前述條款有關內容。

二、第七條【社區慈善】 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大力發展社區慈善,規範設立社區慈善基金,推進鄉村振興。字麵上看,是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來規範設立社區慈善基金,主體和資金來源存疑,請明確。

回複:已采納,修改條款內容使表述更清晰。

三、第七條 鼓勵通過政府支持、社會出資、各方參與方式,培育發展社區基金會,大力開展社區慈善活動和慈善服務。關於這一條,社區慈善組織除社區基金會外還包括開展公益服務為主的社會服務機構等多種類型,為何在該條款中隻強調社區基金會?

回複:已采納,刪除重點設置基金會的表述。

四、第七條  積極推動慈善會等樞紐型慈善組織直達社區,直接服務於社區居民。請解釋為何隻強調慈善會等樞紐型慈善組織,望明確樞紐型慈善組織等定義,以及慈善會係統是否屬於樞紐型慈善組織?

回複:已采納。刪除條款內容。

五、第八條【慈善服務】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綜合性慈善基地建設,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提供服務空間等方式增強慈善服務能力。關於慈善基地的概念隻有浙江省民政廳在規範性文件中提出過相關概念,僅對區、縣(市)提出過要求,且其資金來源以社會化為主,並非通過財政資金扶持,如此表述會否增加財政負擔,以及相應的尋租空間?

回複:部分采納。刪除對鄉鎮、街道的要求,修改有關慈善基地表述,明確政府係輔助義務。

六、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顧問製度,引導社會各界參與慈善,積極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慈善人才認定。請明確慈善顧問的定義,如是企業等社會主體聘用慈善顧問,則無需法律要求;如由民政部門聘用,是否由政策依據,資金如何保障?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條款內容。

七、第九條【數字慈善】各慈善組織應當實時共享慈善募捐、項目實施、財務收支等數據信息。各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慈善信托的信息披露和公開。鑒於慈善法及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慈善信托管理辦法對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信息公開的內容及途徑已有明確要求,該條款是否對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受托人的信息公開有額外的要求和規定,是否有上位法支持,會不會對慈善組織和慈善信托受托人增加額外的負擔?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條款內容。

八、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記錄慈善行為,推行慈善禮遇,尊重和服務慈善捐贈人。政府部門如何獲取慈善行為記錄?如捐贈到杭州地區之外,如何獲取慈善信息?能否同等獲得禮遇?

回複:部分采納,調整為建立記錄機製,自願提供信息。關於禮遇情形的具體規定待條例出台後由有關部門確定。

九、委托人設立慈善信托、開展慈善活動的,可由負責項目執行的慈善組織向委托人開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委托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慈善組織本身應依法向捐贈人開具捐贈票據,該條款意義在哪?

回複:已采納,調整有關條款內容表述。

十、第十一條【慈善宣傳】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以及廣告經營者應當安排一定的版麵或者時段,刊登或者播放慈善公益廣告。該條款有強製性,無上位法支持,可改為鼓勵安排一定的版麵或者時段。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強製性義務的表述。

十一、第十二條【慈善監管】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慈善組織的內部治理、財務狀況、項目開展情況以及信息公開等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對慈善組織年度檢查和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該表述不妥,根據慈善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該條款以評估代替執法檢查,明顯不妥。可改為將慈善評估結果作為年度檢查和監督管理的參考。

回複:部分采納,已調整有關條款表述。

十二、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慈善信托年度慈善支出加強有效監管,定期開展慈善信托評估,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通過慈善信托開展公益慈善活動發生的項目直接運行費用,不得高於年度慈善支出的10%。與慈善法規定不符。慈善信托受托人應當建立慈善信托預算管理、投資分析和執行管控機製,依據不足。另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期發布慈善白皮書。是否有上位法支持?如無,是否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特意要求?

回複:已采納,刪除有關條款。

十三、第十三條【法律責任】 慈善組織或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在慈善評估工作中存在弄虛作假、評估結果不合格等情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如上所述,慈善信托評估非執法檢查,部門是否有權責罰?慈善法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對相關違法行為已有明確定義,該條款在此基礎上做出額外規定,受否越權?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也與慈善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相矛盾,簡直是隨意設置。

回複:不采納。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體現行為人主觀惡意,上位法對此未作針對性規定,地方性法規有權新設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