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庫﹝2018﹞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監督管理,促進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規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以外、受采購人委托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第三條 代理機構的名錄登記、從業管理、信用評價及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依法對代理機構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不斷提高代理機構專業化水平。鼓勵社會力量開展培訓,增強代理機構業務能力。
第二章 名錄登記
第六條 代理機構實行名錄登記管理。省級財政部門依托中國政府采購網省級分網(以下簡稱省級分網)建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錄(以下簡稱名錄)。名錄信息全國共享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代理機構應當通過工商登記注冊地(以下簡稱注冊地)省級分網填報以下信息申請進入名錄,並承諾對信息真實性負責:
(一)代理機構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辦公場所地址、聯係電話等機構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專職從業人員有效身份證明等個人信息;
(三)內部監督管理製度;
(四)在自有場所組織評審工作的,應當提供評審場所地址、監控設備設施情況;
(五)省級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代理機構應當在信息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自行更新。
第八條 代理機構登記信息不完整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其完善登記資料;代理機構登記信息完整清晰的,財政部門應當及時為其開通相關政府采購管理交易係統信息發布、專家抽取等操作權限。
第九條 代理機構在其注冊地省級行政區劃以外從業的,應當向從業地財政部門申請開通政府采購管理交易係統相關操作權限,從業地財政部門不得要求其重複提交登記材料,不得強製要求其在從業地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條 代理機構注銷時,應當向相關采購人移交檔案,並及時向注冊地所在省級財政部門辦理名錄注銷手續。
第三章 從業管理
第十一條 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製度;
(三)擁有不少於5名熟悉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具備編製采購文件和組織采購活動等相應能力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具備獨立辦公場所和代理政府采購業務所必需的辦公條件;
(五)在自有場所組織評審工作的,應當具備必要的評審場地和錄音錄像等監控設備設施並符合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采購人應當根據項目特點、代理機構專業領域和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從名錄中自主擇優選擇代理機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搖號、抽簽、遴選等方式幹預采購人自行選擇代理機構。
第十三條 代理機構受采購人委托辦理采購事宜,應當與采購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明確采購代理範圍、權限、期限、檔案保存、代理費用收取方式及標準、協議解除及終止、違約責任等具體事項,約定雙方權利義務。
第十四條 代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依法依規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相關開標及評審活動應當全程錄音錄像,錄音錄像應當清晰可辨,音像資料作為采購文件一並存檔。
第十五條 代理費用可以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也可由采購人支付。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的,供應商報價應當包含代理費用。代理費用超過分散采購限額標準的,原則上由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
代理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明示代理費用收取方式及標準,隨中標、成交結果一並公開本項目收費情況,包括具體收費標準及收費金額等。
第十六條 采購人和代理機構在委托代理協議中約定由代理機構負責保存采購文件的,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采購文件,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采購文件。采購文件的保存期限為從采購結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購文件可以采用電子檔案方式保存。采用電子檔案方式保存采購文件的,相關電子檔案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評價及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代理機構綜合信用評價工作。采購人、供應商和評審專家根據代理機構的從業情況對代理機構的代理活動進行綜合信用評價。綜合信用評價結果應當全國共享。
第十八條 采購人、評審專家應當在采購活動或評審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係統中記錄代理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
供應商可以在采購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係統中記錄代理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
代理機構可以在政府采購信用評價係統中查詢本機構的職責履行情況,並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結合的隨機抽查機製。對存在違法違規線索的政府采購項目開展定向檢查;對日常監管事項,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等方式開展不定向檢查。
財政部門可以根據綜合信用評價結果合理優化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代理機構名錄信息的真實性;
(二)委托代理協議的簽訂和執行情況;
(三)采購文件編製與發售、評審組織、信息公告發布、評審專家抽取及評價情況;
(四)保證金收取及退還情況,中標或者成交供應商的通知情況;
(五)受托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協助采購人組織驗收情況;
(六)答複供應商質疑、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情況;
(七)檔案管理情況;
(八)其他政府采購從業情況。
第二十一條 對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受到財政部門禁止代理政府采購業務處罰的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停止代理業務,已經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的項目,按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尚未開始執行的項目,應當及時終止委托代理協議;
(二)已經開始執行的項目,可以終止的應當及時終止,確因客觀原因無法終止的應當妥善做好善後工作。
第二十三條 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代理機構的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代理機構管理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政府采購行業協會按照依法製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加強代理機構行業自律。
第二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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